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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县公安局与林**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台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及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郭**及委托代理人黎朝日、许建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许,原告林**和其丈夫林*某、儿子林*三人因其家山林被人挖掉而来到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找工作人员张某某处理事情。后林**等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声音很大,致使多位镇政府工作人员出来劝架,无法正常工作。其中,原告林**将镇政府工作人员郑某某脖子抓伤,并将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的衣袖抓破。原告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办公室后,原告林**和林*某、林*大声辱骂政府工作人员,引起几十人围观。被告单位干警到场后,把原告、林*某、林*三人带离现场。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林**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并将原告送达至三门县看守所执行。同日,被告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分别给予林*某、林*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林**不服,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三门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林**及其家人到其所在的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要求处理自家山场被挖的事情,属正当地反映自己的诉求。但原告等作为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原告及其家人与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后,声音较大,原告既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反而,抓伤镇政府工作人员脖子、抓破镇政府工作人员衣袖,并在门口大声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违法事实提供了对原告及其家人的询问笔录、其他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亦证实原告被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拉出办公室后,大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几十人围观这一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履行立案登记,调查取证,及罚前告知的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存在扰乱单位秩序行为错误。上诉人到健跳镇人民政府张某某办公室反映问题,但未大声吵闹、未影响其他人员办公、更未威胁张某某人身安全。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强行将上诉人拖出张某某办公室才导致工作人员围观。因此,扰乱单位秩序的不是上诉人而是谢某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上诉人抓伤郑某某、抓破谢某某衣服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承办单位意见及领导审批意见栏中没有相应领导签字确认,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叶*平笔录予以认定,而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以及出庭作证证言未予认定错误。四、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郑某某、谢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获准许;后又申请通知该二人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仍不准许。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1月12日10时许,上诉人林**及其丈夫林*某、儿子林*等人因山林权属纠纷到三门县健跳镇人民政府林业办公室找工作人员张某某处理事情。林**因对张某某处理事情不满而发火,叫儿子林*拿出手机录音,林*某指责张某某收了对方香烟。林**一家三人和张某某发生争吵,林**还开口辱骂张某某。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谢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听到吵闹声后过来劝阻。谢某某要求林*关掉手机录音,在此过程中双方有推搡行为,林**抓伤了郑某某脖子、抓破了谢某某衣袖。林**等三人被劝推出办公室后,在镇政府大厅大喊镇政府打人并大声辱骂镇政府工作人员。整个过程严重影响了镇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引起群众围观,造成恶劣影响。谢某某等人将上诉人劝出事发的办案场所合情合理,手段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存在过错行为。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民警依法传唤、询问查证林**等人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告知林**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向其宣告并当场交付,处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行决字[2015]第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三门县公安局提供的健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场人员叶*平、叶*强等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林**在健跳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与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不听劝阻并抓伤工作人员,且在被拉出办公室后,大骂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多人围观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履行告知程序。上诉人未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不影响告知行为的成立。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审批表有相关领导签字,并未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6日的处罚并无不当。镇政府工作人员谢某某、郑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传唤谢某某、郑某某到庭作证不影响一审程序的合法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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