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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当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诉被上诉人当涂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当涂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蔡**到北京**周边信访反映纠纷,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训诫书以训诫。2015年2月6日,当涂县公安局接到蔡**进京非法上访的情况通报后受理此案。2015年2月7日,当涂**政法委书记刘**、当涂县**育服务所所长杨**与当涂县公安局大陇派出所副所长(主持工作)柳明、民警施**从北京将蔡**劝回当涂县。2015年3月10日,蔡**被当涂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3月11日,当涂县公安局作出当公(姑)刑罚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蔡**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蔡**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当涂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蔡**前往并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采用走访形式反映纠纷,违反了《信访条例》的上述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被告当涂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1.蔡**主张当涂县公安局没有涉案行为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当涂县公安机关管辖。因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且违法行为人已经返回居住地,本案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因此,当涂县公安局针对蔡**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本案的执法主体资格。蔡**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蔡**主张当涂县公安局在无北京市公安机关移交手续的情形下无权对其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当涂县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有权依法启动治安管理处罚程序,故蔡**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蔡**据以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当涂县公安局作出的当公(姑)行罚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蔡**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的证据不足。上诉人2015年2月5日到北京是旅游散心,并没有作出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训诫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故意弄虚作假的行为依法查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当涂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其对于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一份(共59页),主要为:1.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的受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复核意见、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行政拘留人人员家属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在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拘留的情况及通知被拘留人家属等情况;3.到案经过1份,证明蔡**到案情况;4.传唤证1份、询问笔录8份,证明依法对蔡**的传唤及案件事实情况;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训诫书各1份,证明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的事实;6.蔡**的户籍信息,证明蔡**身份信息情况;7.审批表3份,证明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情况。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蔡**被当涂县公安局非法拘禁的事实;3.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1份,证明蔡**的违法事实不存在。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可知,上诉人到中南海周边反映纠纷问题,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相关规定。当涂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作出的当公(姑)行罚决字(2015)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当涂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刘**、杨**、施**、柳*、汪*的询问笔录涉嫌伪造或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上诉人针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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