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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肥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肥西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对张**作出肥公(花)决字(2014)1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3日,张**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因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张**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下列17组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2、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来源。3、到案经过1份。4、传唤证1份。5、询问笔录1份。6、证人证言2份。7、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份,证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并被训诫的事实。8、谈话笔录1份。9、户籍证明1份。10、告知书1份。11、行政拘留执行通知1份。12、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到中南海周边属于越级上访。13、肥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1份。1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张**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1份。15、安徽省**委员会,关于张**信访事项终结决定1份。16、合肥市人民政府信访日报2份,证明原告多次到中南海上访。17、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虚构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的事实,以“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荒唐托辞,违法作出肥公(花)行罚决字(2014)1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7日的错误决定。请求:一、判决撤销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肥公(花)决字(2014)第1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四、判令按《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名誉损失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县公安局负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执1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调查查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4年12月23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依法训诫。原告的行为对有关国家机关的工作正常秩序已经造成一定影响,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肥西县公安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举的17组证据都不真实、不存在,系被告虚构,请法庭不予采信。

被告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举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3日原告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次日被接回。2014年12月31日被告县公安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作出对被告张**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因上访进入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有该所出具的训诫书为佐证,证据是充分的。而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及《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县公安局有权对本县居民张**发生在北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又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因此,县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通过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肥西县公安局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肥公(花)决字(2014)第107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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