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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4)怀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杨*,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纪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宋**及其父亲宋有让到怀**纪委要上访答复,在怀**纪委接待办公区域内,原告宋**与怀**纪委接访人员赵*发生争吵,后原告宋**撕、咬赵*的身体,造成赵*受伤。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宋**殴打第三人赵*的事实清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了该治安案件,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014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办案期限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问题并不影响被告通过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但确有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告应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注意改进,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宋**要求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且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能作出处罚决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程序违法、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处罚前未告知违法、处罚决定未当场送达违法。3、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期限办案,应认定该处罚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上诉人宋**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1组证据、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提供了20组证据,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宋**撕、咬赵*的身体,造成赵*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实不仅有第三人赵*的陈述、伤情鉴定,证人房*、荣*的证言,上诉人宋**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有用手抓赵*,并用嘴在其胳膊处咬了一口的事实,宋**的父亲宋有让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事发时宋**用手撕、抓赵*的衣服、胳膊及身体,且宋**用嘴咬了赵*的胳膊一口。因此,对于宋**致伤赵*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对本案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9月27日即向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但此后一直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9月29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明显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且无正当理由,属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仅是程序瑕疵的意见不能成立,该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宋**上诉时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4)怀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怀公(新)行罚决字(2014)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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