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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胜诉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丁*系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国家公务员。2014年10月19日晚23时许,杨**出所民警发现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内有人涉嫌赌博,民警将棋牌室内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经调查,张**、朱*、童中静、汤亮、黄**、李**、李**、孙*、吴**、王**、林**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分别以麻将和扑克牌的方式进行了赌博;丁*在该棋牌室内,当时未赌博。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根据调查情况认定丁*曾在该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赌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了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处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丁*不服,诉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被告具有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在程序履行方面,被告在经过受理、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赌博行为应符合客观上有赌博行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且赌博赌资较大的条件。关于原告丁*是否有赌博行为及第三张成绩表上记载的丁*输赢情况是否为丁*本人参赌情况,本案中,查**、胡**辨认笔录中关于丁*在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赌博的事实表述一致,结合两人讯问笔录等证据可对丁*具有赌博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第三张成绩表上记载的王**-108、丁*-12、“克”-12、“孙”+124的情况。查**、黄**、孙*等人笔录虽存在一定相互矛盾之处,但达不到对该违法事实合理怀疑的标准。结合辨认笔录、成绩表能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丁*具有赌博行为且以营利为目的,并有该成绩表证实其输赢情况。

关于丁*参与赌博活动的赌资是否属于较大问题,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赌资较大的计算标准,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赌博的查处标准,以营利为目的,用累计500元至800元以上的款物作赌注,使用麻将、扑克、牌九、网络、赌博机等方式或者工具比输赢来非法获取款物,尚不以赌博为业的。本案中,被告据以认定原告赌博赌资的是第三张比赛成绩表,根据询问笔录及成绩表可知,成绩表上的数字乘10倍就是实际输赢情况,丁*等四人打牌实际输赢情况分别是丁*输120元、王**输1080元、黄**输120、孙*赢1240(不含被抽头的80元)。丁*等四人输或者赢的数额累**和为1320元,已超出“用累计500元至800元以上的款物作赌注”的规定,达到了对其作出处罚的赌资认定查处标准。

关于丁*是否构成适用“情节严重”处罚的情形,根据《**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情形,可以从重处罚。本案中丁*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被告在调查终结报告中依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第二十七条第六款第七项之规定,适用“情节严重”予以处罚,因该标准在原告违法行为发生之后才施行,不能适用于原告,但根据《安徽省公安机关部分治安案件查处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适用“情节严重”处罚的情形。由此可知,被告依该查处标准适用“情节严重”的情形作出的处罚对原告权利并未产生不利影响,适用规定存在瑕疵。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丁*要求撤销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中认定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相关证据之间矛盾重重,无法形成证据链并指向唯一对象,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条和治安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二、具体证据认定错误。1、证据一,被上诉人未查明事实,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2、证据二,张**、黄**、孙*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2014年10月19日当晚的赌博情况,丁*当晚不在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3、证据五,证明了丁*名下的账不一定是丁*本人打的事实,另证明了所谓比赛表上有关丁*打牌的记载,其本人未亲眼看到,仅是推测来的;4、证据六,原审判决书无视胡**之前几份笔录的陈述,只以最后一份笔录认定相关事实,属有罪推定;5、证据七,黄**在二、三份笔录中明确指出了与其打牌的是朱美丽,只是比赛登记表上登记为丁*名字,其本人已对第一份笔录中不一致的地方作了解释,这份笔录应当证实了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书却以“其关于原告打牌的表述可信度较高”的理由来认定丁*曾参与赌博的事实,6、证据八,证实比赛成绩表上记录的不是上诉人,与黄**证言相印证,原判决无视这一事实;7、证据九,证实了比赛成绩表上的丁*不是其本人,原审判决书以其陈述不认识打牌的女人与辨认出朱美丽相矛盾为由不予采信,却忽略了在孙*辨认之前就已在笔录中承认认识朱美丽的事实。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铜官公(杨)行罚决字(2014)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4年10月19日晚23时许,杨**出所民警发现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内有人涉嫌赌博,民警将棋牌室内嫌疑人带回派出所调查询问。经调查,张**、朱*、童中静、汤亮、黄**、李**、李**、孙*、吴**、王**、林**等人在该棋牌室内分别以麻将和扑克牌的方式进行了赌博,上述诸人对自己赌博违法行为供述不讳,经查,丁*曾在该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过赌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为证。

铜**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丁胜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运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对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的上诉,并由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证据,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询问笔录,查**、胡**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黄**、李**、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辨认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曾在世界花园31栋103号棋牌室内以扑克牌的方式进行过赌博的违法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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