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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砀山县教育体育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砀山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砀山县教体局)教育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2015)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砀**体局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教成(2011)2号《关于民办中小学校2010年度年检和督导评估结果的通报》文件,决定对陈**所办永兴小学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2011年秋季开学后,砀**体局的分管负责人将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决定内容告知陈**并将文件当场交付。后陈**为此多次申诉、上访未果。2015年5月19日,陈**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3月8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从2011年秋季知道其办学许可被吊销,至2013年秋季已满2年,陈**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陈**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砀山县教体局于2011年5月4日作出教成(2011)2号《关于民办中小学校2010年度年检和督导评估结果的通报》只是该局对民办学校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内部通报,并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律效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砀山县应当在吊销许可证之前告知陈**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样处理才符合法律规定。砀山县教体局仅以内部文件通报的方式下发,也没有向陈**合法送达。故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对陈**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因砀山县教体局不给该校学生办理学籍,陈**多次上访、申诉。2014年11月18日,砀山县教体局向陈**出具了《关于陈**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应以此认定砀山县教体局对陈**的事由重新作出处罚,此时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开始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对永**学被吊销办学许可一事提出信访,砀**体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陈**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载明,该局“给予永**学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理是有理有据的,是适当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0年3月8日施行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陈**从2011年秋季已知道砀山县教体局吊销办学许可证的行为内容,后于2015年5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砀山县教体局作出行政处罚并已向陈**送达,该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陈**认为该行政处罚对陈**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砀山县教体局向陈**出具的《关于陈**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仅是对陈**的信访事项予以答复,并未重新作出处罚,且行政诉讼法律规定中并无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陈**认为本案应属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

代理审判员戴**

代理审判员庄**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

附法律条文: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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