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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被上诉人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下称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5)翔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3日,林**与其妻许水*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2014年3月15日,许水*、林**返回翔安区时被马**出所传唤到所。当日,翔**分局作出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林**不服翔**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5(4)年5月20日以厦公复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林**因不服翔**分局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以不服厦门市公安局作出的厦公复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翔**分局的处罚决定,因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以(2014)翔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翔**分局作为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其辖区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调查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林**对翔**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接到厦门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后,已经于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翔**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可见林**在当时已经知道翔**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也知道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但林**迟至2015年2月6日再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其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翔**分局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属滥用职权,一审法院以其起诉期限超过而驳回起诉的处理有误等为由,请求确认翔**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于2014年3月13日至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信访,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翔**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3月15日对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林**于2015年2月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5日,翔**分局作出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林**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林**不服翔**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厦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厦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0日以厦公复决字(2014)第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翔**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3.2014年5月26日,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翔**分局作出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4.2014年8月11日,厦门**民法院作出(2014)翔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5.2015年2月6日,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翔**分局作出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系翔**分局所作的厦公翔(马巷)决字(2014)第0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林**已在2014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因该案审理时林**作为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据此裁定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现上诉人林**又对翔**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行为提起本案的诉讼,该诉讼属于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情形。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次其对翔**分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上次的诉讼请求不一样的理由,不能成立,即上诉人林**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的规定,上诉人林**对厦门**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不服,依法应通过申请再审的程序进行。

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林水世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认定理由虽存不当,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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