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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台县公安局、第三人陈新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石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新建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31日8时许,大演乡政府和石**教委联合对剡**学危房进行拆除重建,原告李**认为该建筑产权属于她家,于是扒到施工挖掘机挖爪上阻止施工。第三人陈**(时任剡**委会主任)接到政府指令后赶到现场,采取一只手抓住原告的手、另一只手从原告背后环抱的方式将原告从施工现场拉开。原告占用学校停放棺木,阻止学校重建,其棺木被当地村民抬出并放置在原告家门口。后经乡政府工作,修缮了一小屋供其停放棺木。2014年5月原告通过信访渠道控告2011年5月31日第三人将其拉伤,同时损坏其棺木。被告立案调查后,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拖抱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伤,棺木也无明显损坏痕迹。被告据此于2014年8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不服该决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池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池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池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保证学校重建的正常施工和原告的安全,第三人采取拖抱的方式将原告带离施工现场的行为并无不当,其并无故意伤害目的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棺木遭受损坏。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石台县公安局作出的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三人陈新建对上诉人确有拖拉的行为,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上诉人的棺木确实遭受损害,棺木被强行扔到外面,对棺木造成伤口,日晒雨淋,导致棺木掉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石公(大)不罚决字(2014)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石台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阻止施工,陈新建去制止时将其环抱拖走,上诉人未受到伤害,经查上诉人事后去医院看的是颈椎病和妇科病;因上诉人占用学校房屋存放棺木,被他人挪到其家门口,棺木经检验无损害。因此,被上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认为第三人陈新建对其身体造成伤害,但相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上诉人有人身伤害的行为;上诉人棺木被他人抬至其家门口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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