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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广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被上诉人广德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任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石**对广德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的广公(行)决字(2006)第1418号公安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石**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石**因未分到集体土地问题,向当地村委会、政府部门反映未果,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进京上访,广德县公安局为此对石**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元的决定错误,侵害了石**合法上访权。因石**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依法向宣城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宣城市公安局作出宣公复决(20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石**直到2015年4月1日才拿到该份决定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公(行)决字(2006)第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2、判决广德县公安局赔礼道歉、恢复石**名誉。

被上诉人辩称

广德县公安局二审辩称,本案法定起诉期限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石传凤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及时起诉,其于2015年4月3日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石传凤称2015年4月1日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但其提供的是复印件,广德县公安局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德县公安局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广公(行)决字(2006)第14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石**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石**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石**的起诉并无不当。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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