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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徐**,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徐**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19日,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以滞留方式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后从北京被有关工作人员接回福州市。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以下简称台江分局)经调查询问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台公(宁化)行罚决字(2013)第0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已执行。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在法庭审理中对其于2013年3月到北京上访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证实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以滞留方式非正常上访于2013年3月19日16:08:32被查获并被训诫。该违法事实能得到台**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台江**移送函等证据印证,故台**局认定徐**的违法事实证据充分。

徐**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证明其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其于2013年3月19日下午4时许其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台江分局的信息,被告知该信息不存在。经查,训诫属非治安处罚手段。故该政府信息公开材料并不足否定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以滞留方式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及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徐**于2013年3月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到北京上访,同年3月19日,徐**在北京天安门地区以滞留方式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训诫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分局作为徐**的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针对原告徐**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徐**提出台江分局对不在其辖区内发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徐**提出其并无违法事实,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判令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表述了上诉人在京经过,未认定上诉人如何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及情节,亦未认定上诉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情节,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情节,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的秩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1、本案所有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2、即使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虽然该条规定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前提是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更为适宜,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被上诉人管辖更为适宜的原因。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已经对上诉人进行训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四、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1、上诉人在京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进过派出所,不会有北京公安的训诫书,而且该训诫书没有两人以上民警和上诉人签字确认,程序违法;2、该训诫书没有落款时间、形式不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撤销台公(宁化)行罚决字(2013)第03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上诉人的信访诉求是在福州市台江区发生的,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是指一事不再罚款。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和质证,证据名称及证明对象均已记录于一审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所有的证据材料亦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审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被上**分局作为福州市的公安机关,有权依法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居住于台江区,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

《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进行信访,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北京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第201303190181号《训诫书》和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据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训诫并非是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上诉人进行训诫之后,台**局给予治安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

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制作询问笔录、告知、审批程序等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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