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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浚县公安局、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不服被告浚县公安局、第三人徐**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9月1日、9月7日向被告浚县公安局、第三人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被告浚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郭**、雷恩国,第三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浚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告徐**作出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5)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2日上午,浚县善堂镇临河村村民徐**用机动三马车、摩托车、水泥池等物品将临河村村委会大门堵住,村两委成员徐**在村委会院内搬迁村委办公用品挪堵门的水泥池时与村民徐**发生争执,徐**用拳头将徐**打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徐**、第三人徐**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一、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并未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处罚程序违法,对其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根本没有用拳头将第三人打伤,双方仅是互相推搡了,原告没有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综上,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认定处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5)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赔偿其误工费1000元。

原告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浚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8月2日上午,浚县善堂镇临河村村民徐**用机动三马车、摩托车、水泥池等物品将临河村村委会大门堵住,村两委成员徐**到村委会院内搬迁村委会用品,挪堵门的水泥池时与村民徐**发生争执,徐**用拳头将徐**打伤。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告依法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2015年8月2日徐**报案后,被告当日受理并对该案开展调查。2015年8月21日被告依法履行了对徐**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徐**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充分保障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对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告浚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证明:其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程序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七十八、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九十、九十四、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九十九、一百零三、一百零四条。程序性文件: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结案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其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三、事实证据:1、徐**询问笔录;2、徐**询问笔录;3、王**询问笔录;4、徐**询问笔录;5、徐**询问笔录;6、徐**询问笔录;7、王**询问笔录;8、王*下询问笔录;9、郭**询问笔录;10、徐**询问笔录;11、徐**伤情照片;12、徐**堵村委会大门照片;13、徐**住院病历;14、徐**户籍证明;15、徐**前科查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其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明:其局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徐**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有意见,不应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对被告浚县公安局提交的职权法律依据及程序性的法律依据和文件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王**、徐**都没有在现场,其没有打第三人,住院病历和其没有关系,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徐**对被告浚县公安局提交的职权法律依据及程序性的法律依据和文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证据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法律适用依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上午,原告徐**用机动三马车、摩托车、水泥池等物品将临河村村委会大门堵住,村两委成员徐**即本案第三人到村委会院内搬迁村委会用品,挪堵门的水泥池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用拳头将第三人打伤。2015年8月21日,被告浚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浚*(善堂)行罚决字(2015)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执行。同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8月28日,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浚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经过受案登记、权利义务告知、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送达等程序进行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合法。被告通过询问调查、伤情照片等认定原告徐**对第三人徐**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清楚。2015年8月21日,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浚公(善堂)行罚决字(2015)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误工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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