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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殖有限公司与驻马店**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养殖公司)诉被告驻马店**保护局(以下简称驿城区环保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9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民养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代理人高峰、吴*、被告驿城区环保局的出庭负责人高国立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驿**保局于2014年11月13日对驻马店**殖有限公司作出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驿**保局于2014年9月26日对新民养殖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养殖场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内的违法事实,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新民养殖公司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9月26日驿城区环境保护局日常现场检查记录表两页;2、2014年9月26日驿**保局调查询问笔录(李**);3、现场检查照片6张及说明;4、新民养殖公司相关登记文件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5、驿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6、2014年9月28日关于对驻马店**殖有限公司调查情况的报告;7、驿**保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驿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9、2014年10月11日责令整改通知(20141010)及送达回证;10、2014年11月7日驿环罚先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照片说明;11、2014年11月7日驿环罚听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驿城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审批表;13、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笔录;14、2014年11月13日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状照片说明;15、2015年3月10日驿环催(2015)01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16、行政处罚案件强制执行审批表;17、2015年3月23日驿**(2015)01号强制执行申请书;18、2014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2014)37号文件;19、2015年4月13日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015年4月17日送达回证;21、2015年5月6日驿城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新民养殖场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的申请;22、2015年5月6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审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23、《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4、河**环境保护厅豫**(2015)55文件;25、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2010)51号关于驿城区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新民养殖公司诉称,被告驿城区环保局作出的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方式不当且送达程序违法,违法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向**递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13日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2015年4月17日送达回证;3、2015年4月27日新民养殖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4、2015年4月29日驻马店环境保护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2015年3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驿**保局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对原告新民养殖公司依法送达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三个月内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前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事实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对被告的部分程序证据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对位于驿城区**刘庄村委张*东组的原告新民养殖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养殖公司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且该公司位于政府划定的禁止养殖区域内。2014年10月11日,被告对原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项目。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驿环罚先告字(2014)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申辩及听证要求。2014年11月13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作出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送达原告。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驿环催(2015)01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之后,被告向驻马**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5月6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向驻马**人民法院提出《关于对新民养殖场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的申请》,同日,驻马**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行审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以在审查期间,申请人主动撤回《强制执行审查申请书》为由,对被告作出的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驿城区环保局再次送达,由李**签收。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驻马**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9日,驻马**保护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还查明,2014年11月21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2014)37号《关于关闭驻马店**殖有限公司养殖场的决定》。2015年3月24日,驻马**人民法院作出(2015)驿行审字第63号行政裁定,对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2014)37号《关于关闭驻马店**殖有限公司养殖场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政府组织实施强制关闭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驿**保局具有对本辖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法定职权;原告新民养殖公司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驿**保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驿环罚决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新民养殖公司留置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由原告新民养殖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并由驿城**事处两位工作人员见证,且被告驿**保局以拍照方式记录了送达过程。被告驿**保局的送达程序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新民养殖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5年6月30日,其行政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均已超过了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驻马店**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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