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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桐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副局长岳文明、局长杜**的委托代理人唐**、郭**、第三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桐*(吴)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12日早上7时许,刘**妻子任新芬在家门口与刘**因琐事发生争吵,刘**听见后也到门口与刘**争吵,后引起撕打,刘**持铁锨将刘**头部打出血,刘**用木棍将刘**头部打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序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之事,桐柏县公安局作出桐*(吴)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已对原告拘留8日。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违反事实和法律。1、原告听到第三人与原告妻子任新芬发生吵骂,并用石头砸原告家的大门,原告起床后,拨打110报警,刘**见报了警,就回家拿了一个铁锨过来打人,原告见刘**拿铁锨行凶,就顺手拿了一个木棍抵挡,刘**用铁锨砍了原告头、面部一下,在刘**砍原告的同时,原告用木棍打了刘**头部一下,原告的头面部流了很多血,被120救护车拉到桐柏县中医院治疗。2、结合以上事实,原告已报了警,刘**置法律于不顾,仍然持铁锨行凶,原告为了防止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用木棍抵挡,原告的行为具有正当性、适当性,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属于正当防卫。3、根据“治安管理法有关问题解释”第一条“......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桐*(吴)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伤害严重,原告属于被迫防卫。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桐公(吴)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公正。(一)2015年4月12日7时许,因琐事第三人与原告妻子任新芬发生争吵、对骂,又与原告争吵、对骂,原告持木棍、第三人持铁锨,二人互打对方,第三人持铁锨打了原告头部,原告持木棍也打了第三人的头部,其后二人又互相撕打,经鉴定,第三人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告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第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原告因殴打他人,2015年5月18日我局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为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原告处以拘留八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根据调查,原告和其妻子任新芬均证实原告在自家门口柴垛上抽了一个木棒想和第三人对打,并且互相撕打,而不是防卫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接处警登记表;5、到案经过;6、询问笔录;7、现场笔录、照片;8、申请;9、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0、立案决定书;11、拘留证;12、提请批准逮捕书;13、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鉴定意见;15、调解工作记录;16、工作说明;17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1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1、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22、送达回执;2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24、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以证实被告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三人刘迎春述称,对原告的处罚太轻。

第三人刘迎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是第三人到原告门口闹事,原告是自卫,义务告知书不是原告签名,轻微伤鉴定不合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上午7时许,在桐柏县吴城镇陈留店村刘**,原告刘**与第三人刘迎春因琐事争吵,后双方进行撕打,原告持木棍,第三人持铁锨,二人互相对打,第三人持铁锨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持木棍也打了第三人的头部,原告的头部被第三人持铁锨打流血。被告桐柏县公安局吴城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处理,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第三人刘迎春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迎春犯故意伤害罪,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附带赔偿刘**经济损失共计7167.7元。刘**被被告桐柏县公安局以桐公(吴)行罚决字(2015)06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执行拘留,五百元罚款原告未予缴纳。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属正当防卫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据被告提交的询问原告的笔录中,原告自称从柴垛上抽一个木棒想和他对打,可见原告的行为不是为了制止第三人的侵犯,而是想和第三人对打,是双方相互殴打的行为,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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