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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程*、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0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武汉市驻京办的通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武汉**花楼街革新巷46号2楼1号居民王**(本案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对王**进行书面训诫后将其送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武汉市并依法予以处理。同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王**送回武汉市,并将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江汉分**派出所调查处理。同日,花楼街派出所依法予以受理,向王**告知其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对王**予以传唤并进行了询问。**派出所展开调查,收集了对王**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2份及相关证据,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王**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王**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次日,江**局作出并向王**送达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王**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武汉**留所被执行行政拘留。王**不服上述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江**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正确,程序合法。1、江**局的证据2王**的身份信息能够证明王**的户籍地为武汉市江汉区花楼街革新巷46号2楼1号,属于江**局所属花楼街派出所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花楼街派出所对移交的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2、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花楼街派出所依法告知了王**在行政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对王**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等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告知了王**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王**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江**局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实施了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局认定王**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王**提交的证据1即其持有的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与江**局提交的证据14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一致。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款项不一致,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王**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对王**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江**局公开向王**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王**要求判决撤销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开向原告王**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70元由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负担(此款王**已预付,由江**局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造成上诉人精神损害和务工费共5.67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程序违法。没有强调被上诉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出庭,办案人、证人出庭未作证质证,庭审程序违法,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证据1-17能够证明…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其中1-7、10-16,都不是在北京市中南海现场北京**分局配合收集提供的证据。其《训诫书》没有违法行为事实,严重违反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人和证人未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行政越权、滥用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内容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假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没有法律依据。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相互矛盾以及《受案登记表》,严重违反《程序规定》。四、该案延长三个月审理,没有事实根据。延长本案审理的原因,是存在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和被上诉人不具备管辖权,其行为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办案纠正《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有误的时间。其结果出现自相矛盾,行政违法更明显更严重。五、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法规均为有效”,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程序规定》第三、九、十、二十四、三十八、一百四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法规对没有违法行为的上诉人无效。六、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治安管理处罚是非常严厉的行政行为,可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有重大影响,对相对人的名誉也有极大影响。

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违反《处罚法﹥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程序规定》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八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和《行政处罚法》第七条“**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滥用法定职责,程序违法,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的法律规定,证明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警察法》第二、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不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用非法治、反法治,进行人治、权大于法的违法行为,对上诉人进行打击迫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完全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错误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笫三十条“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恳请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江汉区驻京工作组是非法机构,非法机构出具的所有证据、材料都是非法所得,都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3、严重违反了**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罚信访动中违法犯罪行政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条第1、2、3、4、项,第二条第1、2、3、4项的规定。4、严重违反**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罚信访法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了法律的尊严,为了司法的公正,恳请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答辩认为:2014年10月20日,王**因房屋拆迁事宜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予以训诫并转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并依法处理。10月21日武汉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将王**在北京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移交我局**派出所处理。同日,花**出所予以受理。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发生地虽在北京市西城区,但王**的户籍地在江汉区花**出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派出所对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另查2014年8月24日王**在北京市中南海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出所训诫一次。同时还查明王**自2010年9月25日以来曾先后十余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及有关部门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不按正常程序信访。上述事实有王**的询问笔录,查获经过、证人范**的证人证言、府**出所的训诫书,区信访局出具的王**的上访记录及博讯网下载的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王**因拆迁问题自2010年9月以来先后十余次到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及有关部门非正常上访,在对其进行劝诫其要按正常程序信访后仍多次非正常程序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符合《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度。特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和保障我局依法履行职责的职能。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分局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二、被上**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关于被上**分局对本案所涉违法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分局负责本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但王**的户籍地在江汉**派出所,属于江汉分**派出所治安管辖范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花楼街派出所对移交的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作为治安案件予以受理,具有本案的行政管辖权。

关于被上诉人江**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10月20日,王**因房屋拆迁事宜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查获予以训诫并转至国家信访局分流中心,要求江汉区驻京群工组接回并依法处理。同时,江**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多次实施了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因此,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江**局认定王**上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且情节较重,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江**分局在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中,对相对人王**所应当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依法对王**进行了询问,收集调查了王**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等证据材料。在被诉行政处罚作出之前也明确告知了王**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王**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王**提交的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而与江**局提交的汉公(楼)行决字(2014)3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法律款项不一致,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并不改变王**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结果,且对王**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在原审中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江汉分局公开赔礼道歉以及在二审中增加的要求江汉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害和务工费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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