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付顺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汉**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4年11月9日作出汉公(权)行罚决字(2014)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载明了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原告曾付顺于2014年11月9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曾付顺应当于2015年2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5年5月18日书写《行政诉讼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曾付顺的起诉。宣判后,原告曾付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鄂**初字第00142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确认汉公(权)行罚决字(2014)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一切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一是被上诉人作出汉公(权)行罚决字(2014)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二是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三是行政处罚违反责与罚相一致的原则;四是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违反了属地管辖原则,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付顺于2015年5月18日书写诉状,同年6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材料并申请立案,原审法院同日立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2014年11月9日作出汉公(权)行罚决字(2014)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上诉人曾付顺宣读并送达,上诉人曾付顺也于同日予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上诉人曾付顺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而是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曾付顺应当于2015年2月9日前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曾付顺因被行政拘留10天,扣除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所耽误的10天时间,其起诉期限于同年2月19日届满。上诉人曾付顺于同年5月18日书写诉状,并于同年6月12日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曾付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