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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及原审第三人杨**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刘**,原审第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马**的姨王**与第三人杨**系邻居,同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邓湾组。王**在本村民组开设一农家饭庄,原告马**在此山庄帮工。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与第三人杨**因客人钓鱼在鱼塘木桩漂上摆放渔具之事而发生争执,相互对骂、抓扯,后马**将第三人杨**打伤。2014年7月7日,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经调查处理,作出平*(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马**不服,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信公复(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马**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马**与第三人杨**因鱼塘漂台上摆放渔具之事而发生争执过程中,马**将杨**打伤,有询问笔录及杨**的医院诊断证明、杨**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真正查明事实。只是用简单地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表述,对证据是否合法、合理、关联性及是否采纳未作评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原则。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询问笔录中,第三人杨**与其丈夫的陈述明显存在矛盾,第三人杨**的伤应是掉落水塘时由洗衣漂台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的陈述和现场结果,即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诉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第三人杨**亦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请求二审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答辩称,上诉人马**殴打六十周岁以上老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进行的治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是辖区内法定的治安管理机关,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上诉人马**在与原审第三人杨**争吵过程中发生肢体冲突,马**用拳头殴打过杨**,与受害人杨**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及杨**损伤程度鉴定书、信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马**殴打杨**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杨**1952年11月7日出生,发生纠纷时已年满60周岁,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区分局综合杨**伤情及纠纷发生原因等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马**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马**拟治安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权,上诉人签字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处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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