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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泌阳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某某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泌阳县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驻马**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2015年10月15日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泌*(花)字行罚决字(2015)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泌阳县**庄居委会范庄“康业法集资楼”六楼东户居民李*与五楼居民李*某因住房一事在楼道里发生纠纷,李*某给其姐姐禹*某和禹*乙打电话,说李*打她,禹*某和禹*乙赶到后和李*厮打起来,禹*某将李*的右手部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禹*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没有打李*,将李*手部抓伤的是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泌公(花)字行罚决字(2015)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2、泌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李*某出具的三份书面材料。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我局受案调查后对禹某某作出的泌公(花)字行罚决字(2015)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依据。2、李*的询问笔录;3、李*某的询问笔录;4、吴**的询问笔录;5、禹某某的询问笔录;6、禹某乙的询问笔录;7、张**的询问笔录;8、被辨认人照片列表2张;9、被辨认人情况说明2张;10、李*和张**的辨认笔录;11、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12、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4、民警马**、马**出具的关于“2015年5月26日李*被殴打”一案出警的情况说明;15、禹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表。该组证据(2-15)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16、受案登记表;17、接处警登记表;18、受案回执;19、传唤证;20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21、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1、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4、呈请传唤审批表;2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该组证据(16-25)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同意泌阳县公安局答辩意见,另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提交下列证据:1、复议申请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3、禹某某的委托书、禹某某和路成帅的身份证复印件;4、受理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6、复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7、县公安局答辩状及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8、李**的证明;9、禹某某的证明;10、路*的说明及身份证明;11、行政复议决定书;12、县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文件处理笺;14、行政复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是原告抓伤了李*;对出警民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人并未到场,陈述虚假;对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办案程序和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无异议。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李*某的三份材料有异议,认为仅是其一面之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同意公安局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李*某的三份材料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有两份系李*某控诉李*打她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不做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民警的情况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13时50分许,泌阳县**庄居委会范庄“康业法集资楼”六楼东户居民李*与五楼居民李*某因住房一事在楼道里发生纠纷,李*某给其姐姐禹*某和禹*乙打电话,说李*打她,并拨打110报警,禹*某和禹*乙赶到现场,在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按110指令接警到场后,禹*某将李*的右手部抓伤,被民警劝开,后经法医鉴定,李*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立案调查,6月18日,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对禹*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禹*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并于当日作出泌公(花)字行罚决字(2015)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禹*某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日,将其送泌阳县拘留所执行拘留,罚款原告至今未交。原告禹*某不服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进行了审查。在复议期间,原告以抓伤李*的是路*为由,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但路*不认可,且在公安局作出的询问笔录中不能证明是路*抓伤李*的,故原告依据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伤害他人的理由,泌阳县政府未予采信,2015年8月14日,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复决字(2015)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被告泌**公安局作为其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禹某某是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泌**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禹某某将李*手部抓伤,构成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泌**公安局查明的原告违法事实的证据充分,给予禹某某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称自己没有抓伤李*,并指认他人抓伤李*的证据不足,从被告泌**公安局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出警民警的证言综合来看,原告所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泌**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禹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泌公(花)字行罚决字(2015)07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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