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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7日决定受理后,因被告不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裁定中止审理至2015年7月27日信阳**民法院作出(2015)信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8月5日裁定恢复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被告马**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到自己门口的大塘边洗手,将放在石头上的椅子挪一边。谁知,原告正洗手之际,被告拿起一块石头砸中原告头部,当时将原告打到水塘中,喝了几口水。后被告连打带踢,原告浑身上下全是伤,原告当即流血不止,生命受到极大威胁,后被人送到医院急救,住院17天,花医药费近一万元,其他损失巨大,被告作案后逃之夭夭,后被公安机关逮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诉求判令被告1、赔偿医疗费7000元,误工4500元,护号1700元,营养、伙补、车费,合计14305元,赔偿后期治疗10000元。2、赔偿其他损失10000元,赔偿鉴定费800元,合计10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35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受伤的起因不在答辩人,受伤结果造成的原因不明,诉状所述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二、被答辩人受伤结果其自身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答辩人的诉求部分无依据和过高,建议法庭依法应当减少或不予支持:1、误工费(无依据),2、护理费(过高),3、营养费、伙食补助、车费(过高),4、后期治疗费(无依据),5、其他损失费(无依据),6、鉴定费(无依据),7、医药费(过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受伤结果是由被答辩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造成的,依据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的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0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邓湾组王**的鱼塘边,杨**和王**的外甥被告马**因摆放渔具一事发生争吵,后马**与杨**发生冲突。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平*(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杨**于2014年6月7日入住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右侧颞部头皮挫裂伤;3、双下肢软组织挫伤;4、胸背部软组织损伤;5、翼状胬肉。6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6580.24元(原告提交有3张单据系2014年5月、8月票据,计款279.5元),其出院证写明“治愈”、“全休4周”等。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未就其诉求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马**虽然辩称原告杨**受伤与其无关,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原告受伤与被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均维持了该行政处罚,所以被告辩称不能采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其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6580.24元(其中2014年5月9日、8月11日三张共计金额279.5元不能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u003d800元;3、营养费30元/天16天u003d480元;4、护理费16天78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u003d1248.08元;5、车旅费20元/天16天u003d320元,以上共计9428.33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年*60周岁且未提供其就职的单位等相关证据材料,其此项诉请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等其他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亦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9428.33元。

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7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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