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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东叶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东叶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以下简称轵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登记立案。本院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晁东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晁东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晁**,被**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轵**局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晁**称: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对其申辩没有进行复核,违反法定程序。轵**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局也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轵**局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分局辩称:晁东叶2014年8月到北京两次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因晁东叶此前曾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情节严重。其局对晁东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局对晁东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12日送达晁东叶。晁东叶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省公安厅针对济源的特殊情况下发有文件,其局属济源市公安局下属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由于信访案件的特殊性,所有在北京信访的案件北京市公安机关都不予管辖,均由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故其局对晁东叶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管辖。请求驳回晁东叶的诉讼请求。

被**分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其局制作的济*轵分(五龙口)受案字(2014)0439号受案登记表。记载:案件来源为其他;接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6时50分。

2、其局2014年8月12日对晁东叶制作的济*轵分(五龙口)行传字(2014)第0065号传唤证和同日对侯**制作的济*轵分(五龙口)行传通字(2014)第0046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传唤证记载:被传唤人到达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7时0分,有晁东叶的签字和指印;被传唤人离开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15时20分,有晁东叶的签字和指印。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记载:本通知书于2014年8月12日通过电话通知方式通知了其家属,有晁东叶的签字和指印。

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两个训诫书。一个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晁东叶;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11时21分。另一个训诫书记载:被训诫人为晁东叶;发生地点为中南海周边;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16时36分。

4、证明人段**和高*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11日下午7时,接省驻京信访工作组通知,我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晁东叶在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之后,我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人员段**、高*到马**济中心办理有关手续后,将晁东叶接出交由五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由五龙口镇政府人员将其带回济源。

5、证明人张**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其叫张**,五龙口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8月11日,接到市信访局驻京工作人员通知,东**晁东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让他们到马家楼分流中心接人。2014年8月11日夜,他们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马家楼分流中心接住晁东叶后,将其带回济源。

6、其局2014年8月12日9时41分至10时22分对晁东叶制作的询问笔录。晁东叶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因五龙口镇的龙翔工业园区非法强占其家的承包地,有关部门迟迟不予解决。其和母亲陈**就到郑州坐火车去了北京,在2014年8月10号中午到达北京。当他俩来到一条比较宽的河边路上时,一个巡逻的警察问他俩要身份证,他俩把身份证交给警察,警察把他俩的身份证在一台方形的小仪器上一放,接着,打电话叫来一辆大巴车,车上已坐了一些人,然后把他们带到了北京**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把身份证还给了他们。他们又被带到马家楼分流中心。到了夜里,他们被清了出来,才碰到济源市信访局的一个年轻人。第二天早上,其母亲因家务事吵了架,母亲就出去和河南省其他地方来上访的老太太不知去啥地方了。其出去找她,不知去的地方是北京的啥地方,哪里人多就去哪里找,其正到一群人站的地方找,正好警察过来,让他们都又上到一辆大巴车,他们又被带到北京**派出所。在派出所,警察把身份证还给了其,其又被带到马家楼分流中心,济源市信访局的一个年轻人将其领出去了。这次去北京上访,拿有上访材料,被省厅一个姓吴的处长拿走了。其不知道现在不能越级上访。因为其家的事市里一直不解决,领导相互推,其去市委也进不去,没办法才去越级上访。其希望领导重视,把其家事情解决。

7、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晁东叶的前科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经民警从公安信息网新版《打击刑事犯罪系统》和《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网》、《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查到:1、2013年1月26日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警告处罚;2、2013年3月22日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处罚;3、2013年11月11日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处罚;4、2014年4月8日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处罚;5、2014年7月18日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八日处罚。

8、其局2013年1月26日对晁东叶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1104号当场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

9、其局2013年3月22日对晁东叶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1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

10、其局2013年11月11日对晁东叶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3)20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

11、其局2014年4月8日对晁东叶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

12、其局2014年7月18日对晁东叶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记载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

13、其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面记载了其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民警告知晁东叶公安机关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晁东叶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末尾处有被告知人晁东叶的签字和指印,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12时54分。

原告晁**对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该受案登记表中没有明确案件来源,受案没有依据,当天就作出了行政处罚,违反程序;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传唤证应由公安机关批准,其是被强制带去的,传唤不合法,传唤证是事后补的,到达时间和离开时间超过了8个小时,违反了法律规定,传唤家属通知书没有送达给家属,没有通话记录相印证;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训诫书中没有被训诫人的签名,没有训诫人及接收人的签字,训诫书恰恰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仅仅进行了警告性的训诫,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其行为已经做了法律上的评价,没有达到进行处罚的条件,并没有立案,不能一事进行两次处罚,仅仅要求其去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情况,没有认定为违法行为;对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没有相关的办理手续来印证,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没有对证人作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6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对证据材料7、8、9、10、11、12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对其处罚的依据,前5次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没有送达其,其起诉,法院拒不立案,不能证明其以前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当场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处罚决定书应当交付被处罚人,形式上不合法,不符合当场处罚的条件,没有处罚的事实,没有送达回证,轵**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无权作出处罚决定,属超越职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扰乱秩序,案发在北京,济源没有管辖权,轵**局没有履行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其有上述违法行为而进行处罚的依据,轵**局提交的前3个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3月29日调取的,第4个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7月18日调取的,第5个处罚决定书是2014年8月12日调取的,与该局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调取行为在立案之前;对证据材料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其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轵**局应当复核而没有提供复核的材料。

被**分局对晁东叶提出的关于对证据的调取时间在受理前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前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民警在2014年8月12日办理晁东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调取晁东叶前科证明的有关材料时,只是将以前办理晁东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件时用作前科证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又重新复印了一下,就附到案卷上,造成提供的部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的落款日期与办案日期不符。

原告晁东叶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8月28日对其制作的登记回执。主要内容为:其接待室2014年8月28日收到了晁东叶提出要求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4年8月10日、8月11日、7月13日、3月25日、3月28日、4月7日、2013年1月20日、1月23日、11月10日、3月17日、3月19日晁东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的申请。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2014年9月15日对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晁东叶以此证明其在中南海周边没有违法行为,西**分局没有查处、立案、移交的相关材料。

被**分局对晁东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7、12、13,是其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轵**局提交的证据材料8-11,是其局制作的,虽然所记载的调取证时间确实在其局受理本案之前,但作了合理性解释,该情况属于办案中的瑕疵,不属于严重违法,不宜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些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晁东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轵**局在行政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不足以否定轵**局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0日,晁东叶来到北京**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晁东叶又来到北**海周边上访,被发现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再次训诫,后被带至北京**流中心。当天下午,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获悉后,派人到北京**流中心将晁东叶接出,之后交由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当天夜里,济源市五龙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晁东叶带回济源。轵**局在2014年8月12日6时50分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取证,认定2014年8月10和8月11日,晁东叶两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两次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晁东叶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多次受到治安处罚,属于情节较重,于2014年8月12日12时54分向晁东叶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听取了晁东叶的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轵**局作出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晁东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当天送达晁东叶。该处罚决定当天开始执行,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关于轵**局作出的济*轵分(五龙口)行罚决字(2014)0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晁东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了诉讼,但因本院根据当时的有关精神未予立案,责任不在晁东叶。故轵**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应驳回晁东叶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河南省**会办公室和河**安厅2011年5月7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全省警务机制改革创新试点试行工作中机构编制有关问题的通知》(豫编办(2011)70号文件)、济源**委员会2011年1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警务机制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关机构编制调整问题的通知》(济*(2011)53号文件)以及济源**委员会2012年7月12日发布的《关于市公安局变更派出所(分局)名称的批复》(济*(2012)3号文件)的规定,轵**局属于县级公安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晁东叶诉称轵**局不是县级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对其作出的处罚系超越职权,理由不能成立。轵**局认定晁东叶2014年8月10日和11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有晁东叶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两个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晁东叶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晁东叶此前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多次受到治安处罚,故轵**局认定晁东叶此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属于情节较重,并无不当。晁东叶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晁东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晁东叶诉称其没有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轵**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轵**局在对晁东叶处罚前已向晁东叶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事实进行复核,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故晁东叶认为轵**局对其申辩未进行复核,从而认为对其进行处罚的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轵**局对晁东叶在北京发生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有管辖权,故晁东叶认为即使其行为构成违法,也是发生在北京,轵**局也没有管辖权,从而认为轵**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轵**局对晁东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晁东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晁东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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