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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宋**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3日,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了永*(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拘留10日,并于同日交由张家界市永定拘留所执行拘留。宋**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宋**弟弟宋**在1996年10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关进永定区看守所,于同年11月25日在看守所非正常死亡,走访有关部门没有得到处理。原告与宋**在2012年3月10日路过天安门,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路过天安门也违反了治安,这明显是对原告的打击报复,违反了治安处罚程序。为此,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要求被告在张家界范围内为原告回复名誉,并向原告道歉。

原告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永*(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处罚;

第二组证据:1、张家**常委会信函;2、张家**常委会交办函;3、湖**高院信函;4、张**政法委转办函。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辩称: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过罚相当;原告宋**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永*(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宋**的户籍信息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3、欧星球对宋**抓获的情况说明;4、龚**对案发当天抓获宋**的情况说明;5、2012年3月13日对宋**的询问笔录;6、2012年3月13日对宋**的询问笔录;7、2012年3月13日对许*新的询问笔录;8、张家界市驻京维稳劝返工作组工作人员张*、宁**对宋**、宋**2012年3月10日在北京非访的情况说明;9、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10、报警案件登记表;11、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受案登记表;1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4、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5、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16、1996年11月28日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对宋**自杀事件的调查报告;17、永定区人民检察院1996年11月25日的尸体勘验笔录;18、关于宋**、郑**盗窃罪的案件登记表、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宋**系自杀,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上访,属于非访。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9是虚假的,不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看不清具体内容,不予认可;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实际,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虽然原告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多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2012年3月10日,原告宋**与宋**再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被天安门**治安大队查获,后被送返至张家界。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了永*(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行政拘留10日,并于当日给宋**送达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宋**送至张家界市永定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原告宋**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在对宋**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进行了调查询问,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宋**收到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治安)决字(2012)第2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应当在2012年6月13日前,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当受理。但是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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