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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5)宁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14日提起上诉。宁**民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顾**,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彭**为反映其房屋被人侵占等问题与肖**、黄**到北京中南海、**安部、国**访局等地信访,后原告彭**等人被接访人员接回宁远。2012年7月5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发现原告彭**有违法行为,非法聚集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场所秩序。2012年7月5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宁*(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彭**行政拘留五日不投所的处罚,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彭**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原告彭**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彭**不服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是法律授权维持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是其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因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而原告彭**却携带信访材料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彭**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使行政案件的管辖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对原告彭**行政拘留五日不投所的处罚,且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原告彭**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的义务,因此,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未对原告彭**进行关押,且原告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该院对原告彭**要求撤销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其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出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小林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也没有任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立案程序,也没有传唤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所做的调查取证违法。3、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即使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也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并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宁远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彭小林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宁远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5日对上诉人彭**作出了宁*(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上诉人等三人到北京地区**安部信访局等地非法上访,扰乱北京地区的社会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五日不投所,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宁*(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以上事实有宁公(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人应在该期限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宁*(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时,告知了上诉人明确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6月2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的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撤销宁*(城北)决字(2012)第89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赔偿的请求,因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丧失了诉权,故上诉人请求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彭小林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彭小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

审判员周**

代理审判员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2、《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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