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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都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且均拒绝其要求深圳**民法院工作人员出庭接受对质以及依法追加深圳**民法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二审没有查明陈**的事件起因。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时没有明确处罚种类、幅度,也未给予充分申辩权。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请求:1、撤销深圳**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294号行政判决;2、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804号行政判决;3、撤销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00906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七天行政拘留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提交的当事人和证人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陈**于2013年6月17日至21日期间,多次与他人一起到深圳**民法院门口以举纸牌方式向法院提出诉求,扰乱深圳**民法院的办公秩序,情节较重。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对陈**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且在行政执法程序中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申辩及送达等程序义务,程序合法。陈**提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在告知程序时没有明确对陈**的处罚种类、幅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二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符合上述规定的证据要求,对陈**关于被询问人深圳**民法院工作人员应出庭接受质问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作出的深公福行罚决字(2013)00906号《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二审法院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陈**主张一、二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追加深圳**民法院为第三人等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由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是否依照《深圳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的规定制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陈**以此为由主张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亦依据不足。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陈**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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