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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有限公司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韶关市**有限公司(下称信**司)不服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证据交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戴校元;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乳人社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为李**购买社会保险五险,其本人对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自愿放弃购买,并签订了放弃购买2010年12月前社会保险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根据**务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指出以个人自愿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强制执行,直到2010年社会保险法颁布,对购买社会保险才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2014年3月7日李**向乳源县人社局投诉申请未为期购买2002年至2010年11年社会保险五险的行为违法,后经县人社局认定:原告未为李**购买社会保险的行为违法,并作出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县政府作出了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事实上原告并没有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况,县人社局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自行作出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此决定书应予以撤。

县人社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上已经认定李**于2014年3月7日到被告处投诉原告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社会保险五险的行为违法;被告依此认定原告违反规定,并作出处罚3000元的决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为李**购买社会保险五险,至其投诉日期2014年3月7日有接近4年时间,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查处时效,原告并不存在违法的行,县人社局对李**的投诉应予以驳回。据此,请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2、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3、协议书、协议及收款证明复印件各1份;

4、社保缴纳证明复印件1份;

5、离职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认为:u0026ldquo;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为李**购买社会保险五险,其本人对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社会保险自愿放弃购买,并签订了放弃购买2010年前社会保险五险的协议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根据**务院1991年颁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指出以个人自愿原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强制执行,直到2010年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对购买社会保险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u0026rdquo;。我局认为原告的以上理由不成立。因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u0026rdquo;。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已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u0026ldquo;必须u0026rdquo;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强制性规定。

二、原告认为u0026ldquo;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为李**购买社会保险五险,至其投诉日期2014年3月7日有接近4年时间,已经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的2年法定查处时效,因此,我局应驳回李**的投诉u0026rdquo;。我局认为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这个问题,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我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第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韶关**民法院(2014)韶中法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乳府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4、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乳人社监改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乳人社行罚字(2014)第11号复印件一份;

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乳人社行理告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乳人社行理字(2014)第11号复印件一份。

被告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1月,被答辩人信德公司因不服被告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向答辩人提出复议申请,答辩人在审查之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要求本案被告县人社局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作出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资料和法律依据后,经过认真书面审查,答辩人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被答**德公司在2002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聘用李**为胶磁生产线工人,但没有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虽然在2010年11月11日和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内容:李**同意放弃2010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信**司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李**作为补偿金。2012年8月22日开始,李**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信**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最后韶关**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信**司与李**所签订的《协议》《协议书》无效,同时指引李**就补缴社保问题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之后,李**向县人社局投诉信**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而县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李**向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人社局受理其投诉。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县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人社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7日,县人社局对李**投诉信**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信**司送达乳人社监改令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令书》,责令信**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按规定为李**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但信**司未按期进行申报。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信**司作出了乳人社行罚告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信**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信**司也未提出申辩。2014年11月17日,县人社局对信**司作出了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答辩人认为,李**系信**司的生产工人,信**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李**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信**司没有购买,其行为已构成违法。李**向县人社局投诉后,县人社局依法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先后向信**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令书》。依法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据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选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一份;

2、协议复印件一份;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裁决书,乳劳人仲案字(2012)27号复印件一份;

6、民事判决书,(2012)韶乳民一初字第451号复印件一份;

7、民事判决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复印件一份;

8、行政判决书,(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6号复印件一份;

9、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复印件一份;

10、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12、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

13、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乳人社行理告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1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乳人社行理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15、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案件告知,乳人社监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1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乳人社监改令(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1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乳人社行罚告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18、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复印件一份;

19、行政复议决定书,乳府复决(2015)2号复印件一份;

20、行政复议决定书,乳府复决(2015)3号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信**司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质证、认证、辩证: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给劳动者购买社保,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协议书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被告县政府的20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县政府对原告的5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10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县人社局的10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县政府的20份证据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认证、辩证,本院对原告信**司提交的5份证据及被告县人社局提交的10份证据、被告县政府提交的20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司于2002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聘用李**为胶磁生产线工人,但没有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虽然在2010年11月11日和12月18日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书》。协议内容:李**同意放弃2010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费,信**司一次性支付3000元给李**作为补偿金。2012年8月22日开始,李**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信**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经韶关**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信**司与李**签订的《协议》《协议书》无效。之后,李**向县人社局投诉信**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而县人社局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李**向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县人社局受理其投诉。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乳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县人社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乳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县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县人社局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韶关**民法院提起上诉,韶关**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7日,县人社局对李**投诉信**司未为其购买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8日向信**司送达乳人社监改令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令书》,责令信**司于2014年11月4日前按规定为李**进行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但信**司未按期进行申报。县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0日对信**司作出了乳人社行罚告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信**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此,信**司也未提出申辩。2014年11月17日,县人社局对信**司作出了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县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被告县人社局对原告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信**司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元罚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信**司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2日开始至今,李**先后申请了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要求信**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的u0026rdquo;。被告县人社局2014年11月17日,依法对信**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信**司作出处以3000元罚款。被告县政府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乳府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县人社局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原告信**司以李**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其公司交纳2002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社会保险,已超过2年的时效。请求:1、撤销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人社局、县政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信**司请求撤销被告乳人社行罚字(2014)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韶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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