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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华口电镀分厂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华口电镀分厂(以下简称雄风电镀分厂)因诉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顺**运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顺**运局向雄风电镀分厂颁发《顺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为20043175),选址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昌宝东路横三巷2号,经营方式为:“产销、加工”,经营范围为:“电镀(仿金、古铜、镍、铬、锌)”,“审批意见”中要求:“1.按核定批准的规模内经营;2.废水排入电镀城内集中治理,统一排污口排放;废气、粉尘必须配套有效的治理设施;3.投产前报我局验收”,规模为:“占地面积15000平方米,经营面积15000平方米,自动生产线2条共140立方米,酸铜缸4个共16平方米,镍缸2个共10立方米,仿金缸2个共8立方米,一共有镀液容积174立方米,硅整流器25台,总装线2条,打磨机40台,喷漆线1条。”2013年年底,因容桂城区“三旧”改造,废水集中治理的电镀城关闭。2014年8月24日,顺**运局执法人员到雄风电镀分厂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昌宝东路横三巷2号的生产厂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建设的金属表面处理项目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直接排往外面下水道,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经环保主管部门验收。该局两名执法人员对该厂厂长杨**进行调查,现场出示执法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杨**作为厂长在笔录“被检查人单位在场人”一栏签名确认,并在回答“以上检查(勘验)笔录是否属实?”一栏自己填写了“检查情况有出入,我厂未扩建电泳项目”。该局两名执法人员以及容桂华**居委会的两名工作人员钟**、钟**作为见证人也在笔录上签名。该局还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并于当天委托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采集原水样,雄风电镀分厂的刘姓工作人员在《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签名。经佛山市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该水样的ph值为10.49,化学需氧量为475mg/l,均超出《水污染物排放限值》。2014年9月10日,顺**运局两名执法人员到雄风电镀分厂经营场所向厂长杨**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杨**在笔录中确认以下事实:“我厂为了配合政府‘三旧’改造于2014年6月将原有的喷漆生产线改用电镀漆生产线,同年6月中旬开工建设,6月底建成,7月投入生产至今”、“2013年11月至12月间曾向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因环保部门回复暂时不办理”、“有回执但后来给环保部门收回”、“金属表面处理项目生产的主要原料是油漆、除油剂、盐酸等,生产时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是除油、除锈、工序产生的废水”、“配套建设了废水处理设施,因环保部门暂时不办理金属表面处理项目,所以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竣工验收”、“检查时我厂正在生产,你局执法人员在我厂的废水排放口采集水样一份情况属实”。2014年11月19日,顺**运局召开集体讨论,决定拟对雄风电镀分厂作出责令停止金属表面处理项目主体的生产及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21日,顺**运局向雄风电镀分厂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该厂。同年11月26日,雄风电镀分厂向顺**运局提出《陈述申报书》。同年12月1日,该局电话答复雄风电镀分厂,对其提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并对其作出粤顺管容罚(2014)第e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雄风电镀分厂不服顺**运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雄风电镀分厂是广东**限公司的分公司。2002年7月19日,顺德环运局向雄风电镀分厂的总公司广东**限公司颁发《顺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为20020719),选址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容桂区大道中148号,审批意见要求:“废水要按提交的方案落实治理,……确保达标排放。要按期完成有关限期治理任务。治理整改投产报我局验收批准。原项目转制经营。”规模为“占地面积1500平方米,经营面积9500平方米,冲床32台,车床17台,绕线机20台,喷漆线、部压线、打线生产线、喷粉生产线各1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顺**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违反该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案涉电镀工艺及电泳项目均属于国家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金属制品的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项目,虽然雄风电镀分厂于2004年9月21日取得《顺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043175)之后,其进行电镀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该《顺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审批意见中明确要求“废水排入电镀城内集中治理,统一排污口排放”,而集中处理废水的电镀城在2013年年底关闭,即雄风电镀分厂主体工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在此情况下,该厂改变生产工艺生产线于2014年6月底建成、7月投入继续生产,却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在水污染防治设施未重新设计施工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依法应当认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据此,顺**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雄风电镀分厂作出停止生产并处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雄风电镀分厂以原建设项目已经取得了《顺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未进行新的建设项目,只是进行工艺改造为由,主张其没有重新报批和申请验收的法律规定的义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顺**运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依据现场勘验检查以及监测报告决定立案,依法展开调查,履行了各项告知义务,经集体讨论决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雄风电镀分厂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雄风电镀分厂,听取了雄风电镀分厂的陈述申辩并作出了答复,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顺**运局作出的(2014)第e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雄风电镀分厂起诉请求撤销(2014)第e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雄风电镀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雄风电镀分厂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雄风电镀分厂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明确否认了扩建电泳项目,上诉人在《调查询问笔录》中再次否认扩建了电泳项目,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生产线是电泳项目,被上诉人在初始现场勘验时就武断认定是电泳生产线,显然是主观随意的结论,有选择性执法嫌疑。二、被上诉人未证明上诉人的生产线是电泳生产线,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进行了新建、改建、扩建,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即使存在上诉人把电镀生产线改为电泳生产线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属于重新报批事项,而不属于重新审核事项,被上诉人应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罚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据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程序错误,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管容罚(2014)第e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环运局辩称:上诉人雄风电镀分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粤*管容罚(2014)第e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被撤销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上诉人雄风电镀分厂认为被上诉人顺德环运局错误认定其生产线是电泳项目,原审法院亦认定有误。经查,原审判决已将被上诉人的勘查、调查过程以及上诉人的申辩内容均予以查明,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顺德环运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上诉人雄风电镀分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行为作出处罚的职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从上诉人雄风电镀分厂提交的《顺德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批准证》(批准号20043175)可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2004年批准上诉人的建设项目生产时已要求废水排入电镀城内集中治理,统一排污口排放。但集中处理废水的电镀城在2013年年底已关闭,即上诉人主体工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上诉人改变生产工艺线,于2014年6月底建成、7月投入继续生产。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规定,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待水污染防治设施报环境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主体工程才能投入生产。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其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报环境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的情况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在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24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已投入生产。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根据该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金属表面处理项目主体工程的生产及罚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24日在对上诉人雄风电镀分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上诉人涉嫌违反水污染防治的行为,遂向该厂发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于同年11月26日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本案被诉之粤*管容罚(2014)第e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告知上诉人享有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未扩建电泳项目,不属于应当重新审核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先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再对其进行处罚。现被上诉人对其直接进行处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之前使用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且上诉人厂长亦确认“2014年6月将原有的喷漆生产线改用电镀漆生产线,同年6月中旬开工建设,6月底建成,7月投入生产至今”,即无论其是否扩建了电泳项目,均属于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形;而本案中的上诉人不仅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粤*管容罚(2014)第e002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华口电镀分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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