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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东莞**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护局(以下简称“东莞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行初字第2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0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东**保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保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5日,东**保局现场检查发现,黄*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江吓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进行五金制品加工,设有除油、清洗、电镀、烘干等工序和除油机、电镀槽、清洗桶、烘干机、研磨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东**保局认为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2014年9月24日,东**保局向黄*送达东环罚字(2014)3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黄*拟对其处15万元人民币罚款,同时告知黄*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途经和期限。黄*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但有向东**保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审查,东**保局认为黄*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处15万元人民币罚款。黄*不服故向东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5)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保局的行政处罚。黄*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黄*的身份证复印件、东莞环保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两份(NO:1402416、1402418)、调查询问笔录一份(NO:1402414)、现场检查照片六张、东环罚告字(2014)3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EMS邮件底单(编号:1011280145709)及详情单、申诉书、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EMS邮件底单(编号:1062665422211)及详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东府行复(2015)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原审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东**保局作为东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单位进行调查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东**保局经查*认为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中,首先,在事实方面,根据东**保局调查询问笔录(NO.1402414),黄*确认其于2014年4月23日正式投入生产,至2014年4月24日仍在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清洗工序产生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结合东**保局现场检查笔录两份(NO:1402416、1402418)、现场检查照片六张等证据,足以证明黄*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江吓开工建设,进行五金制品加工,设有除油、清洗、电镀、烘干等工序和除油机、电镀槽、清洗桶、烘干机、研磨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东**保局认为黄*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其次,在程序方面,东**保局于2014年9月24日已向黄*送达东环罚字(2014)36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黄*拟对其处15万元人民币罚款,同时告知黄*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途经和期限。黄*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听证,但有向东**保局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审查,东**保局认为黄*的陈述、申辩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处15万元人民币罚款,程序合法。另,黄*主张设备还在测试当中,且在东**保局进行检查后,黄*马上对设备进行拆除,并搬离经常场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不予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黄*的电镀设备2014年4月23日正式投入生产,已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黄*对其使用的电镀设备进行拆除并不属于免于处罚的法定条件。东**保局在“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法定处罚幅度内,对黄*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并无不当。黄*请求撤销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50元,由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保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东**保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理由有: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黄*及其代理人多次反复强调:黄*没有收到东**保局邮寄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东**保局也承认其提供的EMS快递单上没有黄*的签名。庭审结束后,黄*的代理人也特意写了一份《行政诉讼代理词》邮寄给一审法院,再次就《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问题提出代理人的法律意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合法地送达给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东**保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且行政处罚对黄*没有生效。东**保局是采用邮寄送达的,只要将签收联上的签名进行辨认即可,但是东**保局提交的签收联没有人签名,无法认定东**保局合法地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黄*。因此,东**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莞环保局辩称:东莞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黄旭从事的是电镀行业,在没有配套建设任何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即使生产时间很短,对环境造成的危害也是十分严重的,东莞环保局按法律规定5万以上50万以下的标准,对其处以15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也与违法行为量罚相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东**保局对黄*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NO.1402414)显示,黄*确认其于2014年4月23日正式投入生产,至2014年4月24日仍在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中清洗工序产生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道。结合东**保局现场执法检查笔录两份(NO:1402416、1402418)、现场检查照片六张等证据,可以证明黄*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江吓进行五金制品加工,设有除油、清洗、电镀、烘干等工序和除油机、电镀槽、清洗桶、烘干机、研磨机等设备,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事实。黄*的建设项目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I类“金属制品”第1项“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行业,需要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黄*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并配套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东**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处以15万元人民币罚款,并无不当。

黄*上诉主张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东**保局提供的EMS邮件底单(编号:1062665422211)及详情单显示,东**保局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以及2014年12月6日按黄*的身份证住址向黄照顾邮寄送达案涉《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成功投递。黄*向东**保局提供的《申诉书》中也显示其知道东**保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寄到其户籍地的事实,黄*并提出了相应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其在本案中提出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东**保局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已告知黄*拟对其处15万元人民币罚款,同时告知黄*申请听证及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途经和期限,黄*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主张东环罚字(2014)9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成立从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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