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记鱼庄与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鹅记鱼庄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广州**境保护局作出荔环控(2011)279号《关于广州市**美食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内容为:根据广州市**美食店报送的《广州市**美食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容,该店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新都里2号首层自编06铺,经营粥粉面、炖品、蒸饭,不设煎、炸、炒、烤、焗等产生油烟项目;项目总投资15万元,其中环保投资5万元,面积为70平方米,设餐位30个,厨房主要设备有双头粥炉1台、肠粉炉1台、双头粉面炉1台、五门蒸柜1台、卧式蒸汽机1台、挂壁式蒸汽机1台。同意广州市**美食店按照《广州市**美食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所述的经营范围、规模、地点及环境保护设施进行建设,并要求项目竣工后需申请办理环保验收手续。上述建设项目未办理环保验收手续。鹅记渔庄于2012年3月以广州市**美食店名称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泮塘新都里2号首层自编06铺经营中餐制售。2013年3月,广州市**荔湾分局准予鹅记渔庄变更登记申请,将名称由“广州市**美食店”变更为“广州市荔湾区鹅记渔庄”、经营范围由“制售粥、粉、面、蒸饭”变更为“火锅制售,粉面制售,酒类零售”。2013年11月,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鹅记渔庄现场检查厨房主要设备有炒炉7台、五门蒸柜1台、卧式蒸汽机1台、冰柜2台。2014年1月29日,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鹅记渔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2月26日,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鹅记渔庄的听证申请举行了听证。2014年6月11日,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荔综环罚(2014)07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经调查核实,鹅记渔庄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泮塘新都里2号首层自编06铺以广州市**美食店名称建设“粥粉面、炖品、蒸饭”项目,2011年12月31日该餐饮项目经荔湾区环保局批复同意(荔环控(2011)279号),但未办理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保护措施竣工验收手续。鹅记渔庄于2013年3月擅自增加火锅制售项目,建设项目生产工艺已发生重大变化,在未重新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及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正式投入生产经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鹅记渔庄在环保设施验收合格之前立即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经营,并处罚款40000元。鹅记渔庄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湾府行复(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荔综环罚(2014)07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广州市荔湾区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告》(粤府函(2013)103号)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具有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广州**境保护局作出的荔环控(2011)279号《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荔月楼美食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中批准的建设项目为经营粥粉面、炖品、蒸饭,不设煎、炸、炒、烤、焗等产生油烟项目。鹅记渔庄经营中餐制售等项目的经营范围、性质及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上述批复中批准的建设项目不符。鹅记渔庄擅自增加中餐制售等建设项目在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已投入经营和使用,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鹅记渔庄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经营并处罚款40000元符合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表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荔湾区鹅记渔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荔湾区鹅记渔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鹅记鱼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3月变更经营范围,有“火锅制售”等内容,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核准,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称上诉人擅自增加“火锅制售”等,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经营鹅记鱼某期间,商品信誉十分良好,无邻里投诉现象,对周围环境无任何影响,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这一客观经营现状,却将仅仅属验收枝节问题无限扩大,上升为环境污染问题,对上诉人处以四万元重罚是不妥当的,这对小本经营利润很薄小微企业的上诉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三、由于本行政纠纷法律赋予了当事人有复议和诉讼权利,因此在法院终审判决之前,本行政纠纷结果是处于一种未决状况,而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却要求上诉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15天内,交纳4万元罚款,称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内,该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这一决定不符合情理,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荔综环罚(2014)0714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第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上诉人经营中餐制售等项目的经营范围、性质及采用的生产工艺与广州**境保护局作出的荔环控(2011)279号《关于广州市荔湾区荔月楼美食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批复》中批准的建设项目发生了重大变化,但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却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已投入经营和使用,违反上述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停止餐饮项目的生产经营并处罚款40000元符合上述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的表述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鹅记鱼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