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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术监督局与桃源县新高峰花炮厂行政处罚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湘慈)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湘慈)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生产、销售到慈利县**烟花鞭炮批发部的的u0026ldquo;满堂红发财炮u0026rdquo;为不合格产品,该批擦炮货值3750元。被申请执行人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中的裁量基准,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1万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现场检查笔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湘慈)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由于该处罚决定明确了逾期不缴纳罚款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加处罚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湘慈)质监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新高峰花炮厂罚款1万元及加处罚款1万元,合计执行2万元。限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

申请执行费20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桃源县新高峰花炮厂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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