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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告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2013年8月25日,原、被告订立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安达步行街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建筑面积为1690.0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娱乐业,将位于安达步行街2号2幢312-314室(建筑面积为360.1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做办公用,租赁期限均至2019年8月3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租金合计442847元(其中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租金为365057元,2号2幢312-314室租金为77790元),但被告到期后仅陆续给付原告租金121430元,向商业管理运营公司缴纳商业管理费36904元,向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51666元,尚欠原告租金321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遭到被告无理拒付。2015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仍不予理睬。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订立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17380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70000元(含按合同约定没收被告所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170000元);判令被告将所承租的位于海**步行街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2号2幢312-314室商铺立即腾空移交给原告(建筑面积为2050.22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安**司与郭*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安**司将位于海安**行街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总建筑面积为1690.08平方米)租赁给郭*经营娱乐业,将位于海安**行街2号2幢312-314室(总建筑面积为360.14平方米)租赁给郭*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均为6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商铺交付时间均为2013年9月1日。第四条约定商铺租金起付时间均为2013年9月1日,租金一年一付。第一期租金: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7元,年租金合计人民币418245元(其中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租金为344776元,2号2幢312-314室租金为73469元),支付时间:2013年9月1日。第二期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8元,年租金合计442847元(其中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租金为365057元,2号2幢312-314室租金为77790元),支付时间:2014年8月1日。第三期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付租金后使用,郭*以12个月为壹个租金结算期支付租金,并于交铺当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一个结算期的租金,此后每个结算期的租金须提前30日付清。上述租金郭*每逾期一日支付,安**司按逾期应付未付部分金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第五条第六项约定郭*按计租建筑面积暂定每月2.1元/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费,月合计4305元(其中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月合计3549元,2号2幢312-314室月合计756元),按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时间缴纳。第五条第七项约定郭*按计租建筑面积暂定每月1.5元/平方米计算商业管理费,月合计3075元(其中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月合计2535元,2号2幢312-314室月合计540元),按甲方指定的商业管理公司规定的时间缴纳。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郭*须向安**司缴纳人民币170000元(其中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150000元,2号2幢312-314室20000元)作为郭*租赁期限内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金。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郭*需提前终止合同(经安**司同意)或郭*违约造成合同终止,凡属郭*投资的装修装饰项目均无偿交归安**司所有,不得拆除(但不含办公起居、经营器具、生活器具)。如安**司不需要,由郭*负责拆除、清运,其合同履行保证金归安**司所有,并且郭*须办妥如下事项:(1)郭*须对所承租商铺内所有建筑、设施、设备损坏进行修复完好,其费用由郭*承担。(2)郭*必须根据本合同规定交清租金、税金及各种其他费用。(3)郭*必须严格按照终止期限搬迁,其一切费用由郭*承担。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郭*承诺如违反本合同中任一条款约定,经安**司书面函告,10日内仍不履行本合同,视为郭*违约,安**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郭*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归安**司所有,郭*还须承担由此给安**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如果合同履行保证金进入不足以弥补对安**司造成的损失,则郭*应就不足部分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商铺交付时间以及第一期(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等缴纳情况,原告方陈述:被告郭*于2013年9月1日接受房屋并开始进行装修,双方以合同的约定视为办理完毕交房手续,没有单独订立书面交房手续。郭*已向安**司缴纳人民币170000元押金。被告郭*已经履行了第一期(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商业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的缴纳义务。

关于第二期(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租金、商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缴纳情况:2014年11月25日,郭*分别给付安**司租金41430元、海安荣**限公司商业管理费36904元、南通**理公司物业管理费51666元。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3日,郭*分别给付安**司租金50000元、30000元。

郭**欠安达置业第二期租金321417元未给付。2015年春节后,郭*承租房屋所经营的“朗伯”KTV未实际经营。安**司多次催要租金未果,遂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函告郭*,告知郭*应于2015年4月25日前向安**司给付租金321417元,并同时给付滞纳金,否则安**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商铺,并就郭*的违约行为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可能就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郭*追索。被告接函后未予理睬,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安**行街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商铺租赁合同、2号2幢312-314室商铺租赁合同各一份,原告开具的第二期租金发票三张、海安荣**限公司开具的服务费发票两张、南通**理公司开具的服务费收据两张,律师函和快递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司与被告郭*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安**司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郭*交付了商铺,被告郭*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郭*拖欠租金,经原告催缴,被告仍拒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纳,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且郭*缴纳的合同履行保证金归安**司所有,事实上被告所经营的案涉娱乐项目也早已歇业,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解除与被告郭*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腾空、移交案涉承租房屋,并没收的被告合同履行保证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郭*给付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租金173802元,不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依法支持。

原告主张从合同解除之日起参照租金标准以每日1213元计算逾期交房的占用费到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租金已经得到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但原告主张从合同解除之日开始计算占用费与其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5年5月30日尚欠租金有重合部分,该重合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关于租金的标准的约定以及原告诉讼主张的租金标准,本院认定被告郭*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移交案涉承租房屋为止,按1213元/日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安**司支付占用费。

由于被告郭*违约造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凡属郭*投资的装修装饰项目均无偿交归安**司所有,不得拆除(但不含办公起居、经营器具、生活器具)。如安**司不需要,由郭*负责拆除、清运,且郭*须对所承租商铺内所有建筑、设施、设备损坏进行修复完好,其费用由郭*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郭*于2013年8月25日订立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郭*将所承租的位于海安**行街2号7幢101室、301-309室、401室,2号2幢312-314室房屋立即腾空并移交给原告江苏**限公司。

三、被告郭*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30日的租金173802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1213元/日的标准向原告江苏**限公司支付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

以上二、三两项,被告郭*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若被告郭*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郭*给付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合同履行保证金170000元归原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057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郭*负担6807元(被告郭*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江**限公司代垫,被告郭*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57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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