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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苑小学与启东**悦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启**苑小学与被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苑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郁**,被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苑小学诉称,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订立《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启东市**南**学北门西侧的四层楼的一、二层房屋(200平方米左右)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饭店,双方约定房租金为每年3万元,双方未就租赁年限作出明确约定。协议订立后,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了被告,被告也使用了该房屋。2014年12月,根据上级要求,南**学需整体搬迁,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明确告知被告房屋租期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房租交至2014年12月底),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1月3日前自行搬离,腾空房屋,但被告接到通知后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又多次通知被告,告知案涉房屋即将拆除,请被告自行搬离腾房,但被告至今未腾房。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政府的教育事业带来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立即腾房,将承租原告位于启东市**南**学北门西侧的四层楼的一、二层房屋(200平方米左右)交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1日订立租房协议是事实,双方约定年租金为3万元,并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在订立协议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整体装修,用于经营饭店,被告装修的费用花费上百万元。在2014年6月份,被告交付原告6万元租金,该租金是2014年及2015年的租金。原被告间租赁关系虽就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是,被告租金已交至2015年底,原告在合法租赁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属违约。如确系政府拆迁所为,原告也应对被告的装修损失,营业损失及剩余的租金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1日,原被告就位于启东市**南苑小学北门西侧的四层楼的一、二层房屋出租事宜订立《租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房屋年租金为3万元,在租期内被告享有使用权,一切设施设备由被告自行投资,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将所租房屋用于经营饭店。2014年6月24日,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6万元。

另查明,因案涉房屋需整体拆迁,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12月30日,2015年2月8日、3月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案涉房屋即将拆除,其不再继续出租案涉房屋,并要求被告自行搬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缴款票据、通知书四份、启东市邮政局业务查询回执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房屋租赁所起,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并依法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双方未就租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案涉租赁关系应为不定期租赁,原被告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且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将案涉房屋予以交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缴纳的6万元,因在缴款票据上已注明为2013-2014年费用,被告虽辩称该6万元为2014、2015年度租金,因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的装修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如其确存在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且案涉房屋涉及拆迁,就该部分拆迁利益,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启**苑小学与被告**名悦酒家于2010年元月1日订立的租房协议予以解除。

二、限被告启东**悦酒家将其承租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灵秀路南苑小学北门西侧的四层楼的一、二层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启**苑小学。

本案受理费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东汇龙镇名悦酒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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