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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限公司与上海家**有限公司、吴**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百**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经营公司)诉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事佳服务公司)、被告吴**、被告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联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娜、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联经营公司诉称,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案外**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委托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出租管理。2012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为期一年半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5月和7月,原告以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公示方式,通知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结束双方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按原告通知时间移交房屋。期间,原告才得知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被告吴**,被告吴**又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被告蒋**。现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及被告吴**均确认原告与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的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约,应退还房屋,但被告蒋**至今仍占用系争房屋未搬离。现原告诉请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2、确认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与被告吴**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3、确认被告吴**与被告蒋**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系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4、判令被告蒋**迁出系争房屋租用场地,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十年前我们就经营这个房屋,发生转租是有历史原因的。2014年3月接到原告的通知,我们通过快递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吴**,也上门对被告吴**、被告蒋**进行情况说明,我们积极配合将房屋归还给原告,现在就是被告蒋**这块没有归还。我没有使用,蒋**还在使用,位置在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底层。合同期外,我们也没有收取任何租金。

被告吴**辩称,同意原告所有诉请。我与被告蒋**签订的合同公开透明,我将房屋的来源均告知被告蒋**,并且将我与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的合同出示给被告蒋**,我与被告蒋**签订的合同有补充条款,被告蒋**作出承诺,会按时搬离。没有口头承诺给被告蒋**五年租赁期限的约定。

被告蒋**辩称,同意原告所有诉请,但是因为我与吴**的合同是2012年2月签订的,准备经营酒店,口头约定租期五年以上,如果没有五年以上,我肯定不会投入那么多,现在就要我搬离不合理,需要原告给予一定补偿。吴**口头答应过我五年的租期,合同期到了,吴**还到我处收取了2014年7月、8月的房屋使用费各人民币3,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8月之后,系争房屋场地内有很多租户,都不再继续续签,我就没有再支付给吴**钱。现系争房屋内有我开设酒店的所有用品,但没有对外经营。从2015年1月1日起我就不对外经营了,系争房屋内所有物品都是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案外**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该公司出具两份《房地产管理委托书》,主要内容:根据百**房地产管理办法,我集团拥有产权的,座落在上海市辽源西路XXX号建筑面积6121.18平方米房地产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授权上海百**限公司(包括上海百**限公司及上海百**限公司物流中心)经营管理。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甲方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该房屋每月租金为112,500元,先付后用,乙方须于2013年1月1日前支付首次租金;租赁合同结束之日起5天内,乙方应清理租赁房屋内物品,移交租赁房屋。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主要内容:鉴于本合同的特别效性,乙方郑重承诺一埃本合同期满,乙方按照2012年12月17日向甲方的承诺,在甲方规定的时间节点撤离,逾期未按约履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违约金及租金的200%。上述合同及补充条款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提供房屋的投资方式与乙方合作经营瑞丰酒店,甲方将座落在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底层的部分房屋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现状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房屋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结束(包括合同期满和合同解除),甲方有权收回全部提供的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使用该房屋每月应支付甲方不含税投资回报金为28,000元。投资回报金先付后用,每1个月支付一次。在甲乙双方签约生效之日,乙方即支付1个月的投资回报金,以后每1个月提前十天支付投资回报金。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主要内容:鉴于本合同的特别效性,乙方郑重向甲方承诺,一埃本合同期满,在甲方规定的时间节点撤离,并服从甲方的管理安排,逾期未按约履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违约及年投资回报金的200%。

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吴**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乙方)的被告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依据甲方曾在2012年12月31日与家事佳服务公司签订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9幢底楼部分房屋合作经营合同书,因多种原因产生关系,现甲方同意将该房屋转租给乙方。租赁房屋坐落于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约为216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酒店餐饮经营,合法从事经营活动。该房屋租赁期18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房屋的租赁费均为租后费用,按人民币结算,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支付。合同租赁费为31,000元,每月支付一次。同日,双方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同意将上海辽源西路XXX号底楼部分房屋提供给乙方使用,用于乙方经营瑞丰酒店,乙方指定蒋(女士)全面负责房屋使用经营区域内的大安全管理工作。后双方签订《补充条款》,主要内容:鉴于本合同的特别效性,乙方郑重向甲方承诺,一埃本合同期满,在甲方规定的时间节点撤离,并服从甲方的管理安排,逾期未按约履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违约及年投资回报金的200%。合同签订后,被告蒋**对系争房屋租赁使用,以上海**名义对外经营,实际经营至2014年12月31日,目前被告蒋**开设酒店的各类物品存放于系争房屋内。

2014年5月28日,百联经营公司在系争房屋处张贴告示,告示载明:致辽源西路XXX号场地内的承租户,鉴于我公司与各承租户(单位)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或即将届满,并于2014年7月29日与所有租赁户的合同届满结束。合同结束后,我公司将收回场地,不再对外经营租赁,并拟对租赁场地存在的包括安全消防等作整修改造。据此,告知以下事项:1、合同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将收回场地和房屋,不再对外招租;2、请各承租户做好结束工作,并结束当日共同办理清场移交的各项工作;3、继续做好移交前的包括安全消防及卫生等项工作;4、继续做好移交前的租金等费用的结算支付工作;5、我公司将在与租户合同到期5个工作日后停止供水供电等,以便辽源西路仓库开始进入封闭整改。

2014年7月1日,百联经营公司向家**务公司发出一份《限期搬迁通知书》,主要内容: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届满,不再续约,并请贵司搬离,移交租赁房屋等事宜,我公司在2014年4月和5月分别以通知函和告示等形式告知贵司,现就限期搬迁等事项通知如下:1、贵我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贵司应在合同期限届满前(2014年6月30日)移交房屋;2、请贵司落实具体的搬离时间和移交计划,并在10天内(最迟在2014年7月10日前)完成搬离、移交手续。3、贵司在办理移交前,请继续做好包括安全消防及卫生等在内的各项工作,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4、请贵司继续做好移交前的水电等费用的结算支付工作;5、若贵司逾期移交,我公司将采取包括停止供水供电等措施进行追索,由此造成的后果概由贵司承担。

2015年6月5日,百联经营公司向三被告发出《关于清场移交的律师函》,主要内容:根据合同约定,上海辽源西路XXX号场地的租赁期限于2014年6月已期限届满,上**佳公司、吴**不仅确认了合同期限届满的事实,并移交了除瑞丰酒家以外的全部场地。鉴于上**酒家仍占用场地的实际情况,请即刻移交租赁场地(最迟在2015年6月10日前),逾期不移交的,将依法追究包括对租赁场地内物品作遗弃物处理、追索三倍使用费及违约责任等方法,届时产生的法律后果概由责任人承担。

2015年7月2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被告吴**表示2014年7月和8月各收取了被告蒋**房屋转让补偿费3,000元,愿意返还被告蒋**此6,000元钱款。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产权证、《房地产管理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合作经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告示》、《限期搬迁通知书》、《关于清场移交的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需按约履行。原告受系争房屋产权人委托对该房屋进行出租及管理,其与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续约。被告家事佳服务公司与被告吴**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以及被告吴**与被告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亦均已届满,被告蒋**理当搬出系争房屋,将系争房屋返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吴**自愿返还被告蒋**钱款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百**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

二、确认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房屋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

三、确认被告吴**与被告蒋**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

四、被告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16平方米),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上海百**限公司;

五、准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人民币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家**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吴**负担人民币15元,由被告蒋**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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