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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夫子庙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夫子庙办事处(以下简称夫子庙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2007年6月5日,张**与夫**事处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出租房屋是边营64号,面积15平方米,每月租金300元,租期一年,但实际张**使用的是边营64-4号,该房屋不能居住,是张**自己花28800元修房,夫**事处应当承担该笔费用,且该房屋亦不属于夫**事处所有。(二)边营64-4号房屋拆迁时,夫**事处没有对作为人的张**进行安置,其在外租房的费用19425元,以及张**在夫**事处门口被强行拖走的生活物品损失152000元,应当予以赔偿。(三)张**举报贪污腐败,边营64-4号房屋应当奖励归其所有,房屋被拆迁后应当返还其一套22平方米的门面房或给付拆迁补偿款700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夫**事处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一)夫**事处与张**协议中约定的出租房屋和张**实际使用的房屋均是边营64-4号房屋,只是笔误写成了边营64号。张**对承租房屋只是进行了简单的粉刷和加装防盗门,夫**事处通过减收一个月房租形式给予了补偿,不存在返修费用28800元。(二)至2008年6月4日,一年租赁期限结束后,张**未与夫**事处续约,拒付租金并强占房屋至2012年4月。考虑到张**肢体三级,夫**事处未让其搬离。后因为该房属于拆迁范围,张**不是房屋产权人,又非南京市非农户口,不交付租金且强占房屋,不属于拆迁补偿对象,夫**事处才将其迁出,帮其租赁房屋并支付了2个月的房租。张**主张的152000元生活物品的丢失及其在外租房费用19425元,与夫**事处无关,其主张的奖励房屋归其所有,亦未提供任何依据。(三)夫**事处试图联系张**户籍所在地政府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但张**拒绝。夫**事处一直试图帮扶张**,但因其要求给付一套22平方米的门面房或拆迁补偿款700000元,无法达成调解。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夫**事处提交的房屋权属证书,边营64-4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夫**事处。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房屋为边营64号,但实际履行中夫**事处交付房屋为边营64-4号房屋,张**未提出异议,接受了该租赁房屋,并交付了一年的房屋租金,双方对实际租赁房屋为64-4号不存在争议。张**主张房屋修复费用仅为收据,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支付合理性。张**关于边营64-4号房屋不属于夫**事处所有,夫**事处应当承担28800元修房费用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在租赁期限一年届满后未与夫**事处续约,不交付房屋租金近4年,且租赁房屋需要拆迁,按照合同约定,夫**事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搬离,张**要求夫**事处支付其在其他地方房屋租金19425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张**主张的物品丢失152000元,以及因其举报有功,应当将涉案房屋奖励归其所有,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张**据此要求支付物品丢失损失及夫**事处返还一套22平方米门面房或给付拆迁补偿款700000元,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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