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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南京**机械厂与郝**、南京**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郝**因与被申请人**机械厂(以下简称塑料模具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终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郝**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曾承诺除非不可抗力合同方可终止的事实。被申请人的主要领导曾承诺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方可终止,并有被申请人原厂长韩**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二)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未能就续租问题达成一致,实际上被申请人已口头同意续租。在原租赁协议到期前,被申请人确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是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说明租赁涉案房屋的既有情况,得以继续支付租金续租涉案房屋,被申请人未持异议,申请人也继续支付了房租和水电费,故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既未终止也未解除,一直有效存续,被申请人没有理由要求申请人迁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塑料模具厂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在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的询问中,申请人代理人对双方之间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上的骑缝章不能相互对应,申请人本人则表示协议书上签字虽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对内容并不清楚,其当时协商的时候本来要求签五年,但是最后签协议只签了一年。被申请人则认为,对骑缝章的情况不清楚,但双方在一、二审中对于合同真实性及合同内容均是认可的。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提交水电费票据,以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持续存在。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曾承诺只有不可抗力合同方可终止的问题。双方2012年12月31日所签两份租赁协议,均明确约定u0026amp;ldquo;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续签协议u0026amp;rdquo;,并未约定只有不可抗力可解除合同的条款,而署名为韩**的u0026amp;ldquo;说明u0026amp;rdquo;所指向的行为系1998年时租赁行为,申请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2012年12月31日之后达成过新的合意。故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是否就续租达成一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u0026amp;rdquo;在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前,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以上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表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申请人亦认可收到该通知,故如无新的合意,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至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终止。申请人主张其后被申请人口头同意续租,但并无相应证据证实。申请人又主张双方以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的行为确认续租事实,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不能仅以此推定被申请人同意续租,而被申请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短期内即提起了诉讼,可见被申请人并不同意续租。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之间形成了如申请人所主张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在本案审查期间对2012年12月31日《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和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郝**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郝**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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