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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有限公司与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诉被告潘*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安盛街XXX号房屋系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所有,原授权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对外租赁经营管理。2013年3月11日,百**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休闲保健使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前,百**司已明确发函给被告,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将收回房屋,希望被告能按时返还房屋,办理相关退租手续。然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房屋。百**司已被原告吸收合并,其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包括与被告间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权利一并由原告承继。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拒绝搬离租赁房屋,已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搬离并返还上海市浦东新区安盛街XXX号房屋,2、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按末期月租金的两倍4,80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计算。审理中,原告同意房屋使用费每月按末期月租金的1.2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潘**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X号-XXX号(单*)、安盛街XXX号-395号(单*)以及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权利人系新**司。2012年3月24日,新**司出具《租赁经营授权书》,同意将安盛街XXX号-XXX号、安盛街XXX号-395号房产交由百**司进行对外租赁经营管理、处理一切相关事宜(包括诉讼等)。

2013年3月11日,百**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潘*作为租赁方(乙方),双方就浦东新区安盛街XXX号房屋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经营内容限于休闲、保健,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乙方应于每叁月开始前的5日内,按时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该房屋第一年租金标准为28,853元,合同总租金额为28,853元;乙方应于2013年4月1日之前向甲方足额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叁个月的房屋租金,即7,212元;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当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租期届满时,乙方应按完好无损(正常损耗除外)、安全正常的房屋状况,及时腾清场地,向甲方返还该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乙方逾期交还房屋的,甲方除了有权直接没收乙方保证金之外,每逾期一日,甲方还有权按照本合同所约定的末期租金标准的二倍,以计算乙方应当承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该合同所附的租金清单中载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为2,409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为2,404元。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的安全、治安、消防责任书》中另约定,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安全、治安、消防共建文明责任金1,000元,如乙方无违章和没有发生各类事故,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归还乙方共建文明责任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并支付了租赁保证金7,212元和消防保证金1,000元。

2014年2月13日,百**司向被告寄送《告知书》,称被告承租的安盛街XXX号底层商铺产权人系新城公司,该公司受产权人委托负责上述房屋经营管理,现产权人决定对上述店铺进行整治、发行后拟予出售,故该公司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收回房屋,要求被告届时及时结清房租、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注销《工商营业执照》后,携带租房押金凭证及工商营业执照注销回执,到该公司办理租房押金退款事宜。

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百**司对外刊登了《吸收合并公告》,自即日起原告吸收合并百**司,吸收合并后,百**司注销,百**司注销后其所有债权、债务、资产、长期投资等均由原告承继。2015年1月16日,百**司经上海市**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审理中,原告表示,因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房屋,对于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予以没收,至于被告支付的消防保证金,在被告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之后没有出现消防安全事故的,同意返还给被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租赁经营授权书》、《门牌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的安全、治安、消防责任书》、《告知书》、《吸收合并公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百**司经房屋权利人授权出租涉案房屋,2014年9月,百**司被吸收合并入怡**司,并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其财产及债权债务并非随着公司主体的消灭而消灭,而是自然转移到怡**司,现怡**司作为涉案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又未签订续租协议,原告要求被告迁出并返还租赁房屋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现仍实际占用租赁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还房屋的,原告除了有权直接没收被告保证金之外,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末期租金标准的二倍计算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自愿调整至按末期月租金标准的1.2倍收取房屋使用费,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原告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可予支持。但原告继续占有消防责任保证金已失去了合同依据,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上海市**XXX号房屋内迁出,并将前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

二、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2,884.8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三、原告上海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潘*消防责任保证金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由被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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