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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诉被告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任审判。鉴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5日,原告将位于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门店及地下室共二层,面积为上层90平方米,地下室为102平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及液化气灶等商品。双方签订一份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被告应如期归还,不得有要转让费等说法;同样被告如要继续承租该房,必须在租赁期满前1-2个月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方可使用;合同还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3万元及其他事宜。但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遭到被告拒绝。2014年3月被告将系争房屋转租案外人刘*,2015年1月13日被告将位于某区某街某号房屋及地下室直接退给原告,同日由原告与案外人刘*重新签订租赁合同。108号房屋现仍为被告使用,门面房面积为44平米,分为上下两层,地下室面积约为44平米。108号房屋租金计算标准:原来签订的合同是3万元/年,2,500元/月,包含108、110号两间,108号和110号房屋系同一产证,两个门面面积上层合计87.91平米,下层地下室面积87.91平米。现原告主张的是108号房屋的租金,租金为1,250元/月,从2015年1月1日起算,也要求被告腾退,是基于合同已经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出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租赁房;2、被告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108号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1,250元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同意搬离系争房屋,2014年底合同已经到期,但签订合同时被告说明是要长租的,合同到期时原告也同意被告继续租下去。被告对两间门面进行了装修。2014年底合同到期,2015年1月被告准备续租,但没有签订书面续租合同。2013年10月原告曾到系争房屋内与被告说房屋可以转租他人,当时被告没有转租,装修后于2014年3月5日再转租给案外人刘*,且签订了书面合同,装修的费用都是被告付的。装修花费了大概8万元。转租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如果原告将装修费支付给被告,被告是同意搬离系争房屋。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2015年1月3日被告还一次性给了原告6,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要的,如果不付让被告马上搬走,但该笔租金付至什么时候没有说清。系争房屋被告已经租了十年了。110号房屋及地下室(22.46平米)原告已经与案外人刘*签订了租赁协议,108号房屋则由被告继续使用,部分地下室被告也在使用。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门店及地下室共二层,建筑面积为上层90平方米,地下室为102平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及液化气灶等商品。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应如期归还,但原告应在租赁期满前一到两个月告知被告,同样被告如要继续承租该房,必须在租赁期满前一到两个月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后重新签订合同方可使用;租金为每年3万元,先付后用。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保证金1,500元,该保证金待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合同时,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租金已经结清,租赁期满后,原告将其中的110号房屋及地下室收回,现108号房屋及地下室仍旧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在2015年1月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租金。

又查明,系争房屋于2005年7月2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于原告赵**名下,用途为店铺。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现租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依据,被告理应腾退某区某镇某街某号租赁房,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租期届满之后,被告现仍占有使用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及地下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房屋占有使用费,该笔费用按照每月1250元标准计算。原告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其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应扣除2015年1月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的6,000元。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金1,500元,被告认为水电费还没有结算,待结算之时双方自行协商,多退少补,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不要求予以解决。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故本院对此笔费用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被告还认为其曾于2014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要求原告对此予以补偿。但被告也认可其装修事宜未告知原告,也没有经过原告同意。鉴于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此项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街某号房屋及地下室,并将该房屋及地下室返还给原告赵**、赵**;

二、被告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赵**房屋占有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1,250元为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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