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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原、被告双方就万和购物商业市场铺面委托经营合同事宜,于2013年11月9日议定,原告将预购的万和购物市场二层服装区370号商品房铺面,建筑面积为23.65平方米的铺面经营事项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将铺面交由被告经营管理使用。按合同第一条4款约定,“乙方每年在商场开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甲方所交购房总额的10%做为甲方收益,以后每年依此类推”;合同第四条明确了违约责任。2014年1月1日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租金。但在2015年起被告违约,拒绝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不予理睬,也没有任何合理解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铺年租金人民币21,20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偿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42.40元;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安达市万和购物商业市场二层商铺服装区370号房,建筑面积为23.56平方米,商铺总价款212,040.00元,委托被告管理,原告只收取租金,被告负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被告开业算起,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每年在商场开业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所交购房总额的10%做为原告收益,以后每年依此类推。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违约,已收到的收益退还给被告,当年租期结束后,被告将商铺退还原告。被告违约,原告不退收益,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收益逾期部分按年收益的2‰给付滞纳金,直至给足收益为止。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给付原告第一年租金212,040.00元,第二年租金未给付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邮寄了告知函,以原告干涉被告正常经营秩序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上述事实,有《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据、解除合同告知函、中国邮政查询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租金及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提交照片、解除合同告知函、中国邮政查询单抗辩称,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参与商场示威、集会,干扰商场的经营秩序及正常经营,已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函,单方解除了合同关系。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明确指出照片上参加商场示威、集会中有原告,且该组照片未能证实原告扰乱被告的经营秩序,干涉商场的正常经营,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据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商铺和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均委托于被告管理,原告只收租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事由,故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绝支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租金21,204.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42.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31.00元,由被告安达市万和购物广场有限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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