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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商贸城东北角,面积为307.8平方米(4个库眼)加楼上可以住人的房子,当时被告预交给原告定金5000.00元,合同上约定内部装修由被告承担(3年房租70000.00元,分两次给齐),约定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过3-4天交齐一半房租,因被告需要装修,原告给其让一个半月的时间装修,当时被告草拟一份协议,拿在被告手中,被告一直没有打印交给原告,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要合同房租,被告一直以没有时间为由推迟,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协议,支付房租30000.00元。2如不能履行,放弃协议违约定金和装修材料不予返还。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耽误原告租房期间造成的一起损失(按房日租金计算如果房子租出被告解除以后的赔偿).4.被告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说房屋不租给我了停止了合同,我要求原告把我当初交的5000.00元定金返还给我,还有我装修的一切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张**、被告崔**双方都确认,2015年3月3日晚,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双方签字后被告拿去打字复印该合同一直在被告手中(只写一份),在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已将该合同丢失。只有依据双方的一致陈述来还原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确认的是:1、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3日晚,租赁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到2027年4月18日,租赁期为12年;2、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3、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定金5000.00元,原告也将位于县城内商贸城东北角房屋(面积307.8平方米,含4个库眼)交付被告;4、租金的给付方式,第一个三年分两次7000.00元,第二个、第三个及第四个三年各给付8000.00元,总计310000.00元。对给付房租的具体时间、违约责任、被告的装修、解除合同等,双方未做一致陈述,各持已见。现被告已进行了部分装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主要是当事人的陈述,手机音频录音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陈述的合同条款分析,该合同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此,该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以此为约束。但由于被告将双方唯一的一份经双方签字按印的合同稿在打字复印期间丢失,不能提供法庭,给本院还原事实带来困难,其责任在于被告的疏忽大意,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在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陈述的情形下,只有根据原告的陈述,音频资料与被告认可部分去认定。原告陈述被告应在签订合同三四天内交齐一半房租30000.00元(不含定金500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后果责任。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表述,合同的履行已不可能,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时解除合同,在庭审时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为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构成违约,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已交的定金不予返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修部分保持现状不得拆除其损失应当自负。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已交定金5000.00元原告不予返还,判决生效后被告将所承租房屋保持现状及钥匙交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七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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