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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限公司与上海**总公司、陈**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虹**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三(民)初第2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总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为本市公安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2平方米。2011年8月8日,虹**司作为出租方(甲方)、虹**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公安街XXX号厂房约28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0年7月8日所订立的三年合同同时作废);该物业每年租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半年付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所承租的物业擅自出租,更不得用作抵押物或抵偿物;甲方如有重大经营决策调整,可随时收回或调整乙方承租的物业,但必须在3个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

合同签订后,虹**司将系争房屋交付虹**司使用。期间,系争房屋新增公安街XXX号、XXX号、XXX号三个门牌号,目前系争房屋的门牌号包括公安街XXX号、64号、66号、68号。

租赁期间,虹**司将系争房屋对外转租。2013年6月24日,虹**司与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虹**司将公安街XXX号底层出租给陈**使用,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3年),租金每年20万元。2013年6月27日,虹**司与石*签订一份《租赁经营制约合同》,约定,虹**司将公安街XXX号出租给石*使用,期限为2年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月4,200元。

2014年5月22日,上海市虹**管理委员会发函给虹口区民政局称,虹口区**民公司所有的本市保宁路XXX号、公安街XXX-XXX号房屋已列入统一配置管理范围,要求虹口区民政局于2014年6月30日前做好相关资产梳理,以便变更产权和管理权限,并做好租赁户的清退工作。2014年5月28日,虹**司向虹**司发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相关事宜的告知书》称,虹**司、虹**司签订的关于公安街XXX号厂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虹**司做好搬迁准备,妥善处理好转租户的清退工作,并在合同到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包括结清房租等相关费用,返还承租房屋,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虹**司收函后未予回复。

虹**司、虹**司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合同。虹**司支付虹**司租金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虹**司未再向虹**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目前,系争房屋中约60平方米房屋于2014年5月被相关执法部门用砖墙封闭,陈**使用公安街XXX号的部分房屋和公安街XXX号用于经营超市,石*使用公安街XXX号用于经营蔬菜,公安街XXX号一楼由虹**司作为办公室使用。

2014年11月,虹**司起诉请求判令:1、第三人陈**、石*迁出上海市公安街XXX号厂房,由虹**司将该房屋返还;2、虹**司支付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年租金10万元即每月8,333.34元计算)。原审中,虹**司称其实际交付虹**司的房屋面积有480平方米左右,其中约60平方米房屋于2014年5月被相关执法部门封闭。鉴于虹**司也在系争房屋办公,故要求虹**司一并迁出系争房屋。

原审中,应陈**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对陈**承租房屋的装修造价及装修残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装修工程造价为265,398元,其中装饰部分造价为189,213元,安装部分造价为76,185元。该项目的折旧率,建议按照剩余租赁期限占整个租赁期(2011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的比例计算。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陈**称对于其在系争房屋内的装修损失,其另行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虹**司、虹**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虹**司也未向虹**司支付房屋租金,故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关于虹**司辩称虹**司负责人曾口头承诺虹**司延长租期至2016年8月31日的意见,因虹**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虹**司发给虹**司的告知书内容,虹**司对于虹**司转租系争房屋应当是明知的,但虹**司与第三人陈**、石*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2014年7月31日的部分应为无效。故对虹**司要求虹**司及第三人陈**、石*迁出系争房屋并返还该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虹**司支付虹**司租金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期满后,系争房屋仍由虹**司对外转租,虹**司理应向虹**司支付房屋占用费。鉴于系争房屋中约60平方米房屋已于2014年5月被相关执法部门用砖墙封闭,故原审法院对虹**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酌情予以调整。

关于虹**司所提房屋装修损失一节,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故虹**司要求虹**司补偿房屋装修损失,缺乏依据。第三人陈**、石*与虹**司之间如存在租赁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虹**限公司、第三人陈**、第三人石*迁出上海市公安街XXX号厂房(包括公安街XXX号、64号、66号,公安街XXX号一楼),并由上海虹**限公司将该房屋返还给上海**总公司;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上海虹**限公司支付上海**总公司2014年8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8.5万元计算)。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虹**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己方转制前系虹**司直属企业,为配合虹**司转制而做出巨大牺牲。判决书中己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人证言未予以考虑,也未考虑到虹**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提前3个月通知己方收回房屋的违约事实。己方与虹**司原为隶属关系,改制后仍受虹**司管理。虹**司对于房屋转租是明知且同意的,并基于己方投入,虹**司同意由己方续租使用。原审判决房屋使用费金额不合理。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虹**司辩称:己方在要求虹**司返还房屋时才了解有转租情况。己方从未承诺或许可房屋续租。原审判决使用费金额合情合理。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石*表示尊重虹通公司的意见,希望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己方的租赁合同也能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正常情况下甲乙双方中的一方如需收回或退出所租赁的物业,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虹**司、虹**司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到期终止,双方未订立续租合同,虹**司应于租赁期间届满之后向虹**司返还系争房屋。虹**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相关事宜的告知书》已明确表明出租人虹**司到期不再续租系争房屋。根据证据规则,前述告知书系物证、直接证据,其证明力大于证人高建国所作陈述。加之证人在原审庭审前后意思表示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同时,虹**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虹**司返还系争房屋,该行为本身也已能够表明其到期不再续租。虹**司认为虹**司同意续租系争房屋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对于双方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虹**司告知书内容明确,本案诉争显然不属于前述合同约定的情况。上诉人虹**司认为虹**司提前解除合同未及时通知构成违约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房屋使用费金额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本案客观情况,数额确定合理,本院认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虹**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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