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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上海**限公司、上海江阳水**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江阳水**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司)、被告上海江阳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市场(干货经营区)的一间商铺出租给原告。租期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市场定于2013年4月28日开张,以出租方的书面通知或者公告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金、管理费及保证金。但嗣后,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关于市场开张的任何通知,且市场相关铺位尚未建设完毕,建筑垃圾遍地,无法开展经营。同时,合同所约定出租商铺的建造未经行政审批手续,系违法建筑。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就系争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全部租金49,056元、管理费2,000元及保证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轩成公司、被告江**司共同辩称,轩成公司系泰和路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并取得了合法的经营资质,江**司在该处负责具体的经营管理业务。合同所约定出租的商铺系临时建筑物,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建立,故两被告与原告就系争摊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收取原告支付的租金、管理费和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所有的商铺于2013年7月前全部竣工,被告在市场内张贴了公告,并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通知原告入场经营,系原告拒绝受领。综上,系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也完成交付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轩**司和江**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明确,江**司受市场业主的委托,全权经营管理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市场(干货经营区),第一条为市场营业用房租赁席位面积、价格和用途,甲方将泰和路XXX号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市场内一间席位,建筑面积28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进场经营。席位编号为L3-114,2年租金为49,056元,1年管理费2,000元。每间席位约2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以建成后为准,租金多退少补。席位用途限于食品等批发零售。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两年六个月(包括六个月的免租期)。租金总额为49,056元,管理费总计2,000元。乙方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应付的租金和管理费共计51,056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一次性交付保证金1万元。双方商定发生下列情形,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款额,包括乙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以及提前终止合同等违约情形。租赁期间,上述席位内所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有关部门颁布的收费标准,结合市场实际使用差额,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按乙方实际使用量按月计收。燃气、通讯等费用由乙方向有关部门自行申请、缴纳。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督促乙方遵纪守法、执行市场的规章制度,文明经商;具有租赁营业用房的(席位)的经营范围,为乙方提供经营场所,核验乙方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的席位,因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乙方损失的,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应当在进场三十天内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其他经营许可证,在承租席位的显著位置亮证经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让或者转租席位等。其他约定事项包括,乙方若以公司名义经营的,应自行办妥工商登记等相关证照,并在七日内凭核准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本合同的乙方名称;甲方根据抄表数按月向乙方计收水费、电费等,甲方于每月规定的日期内完成上期水、电的抄表工作,乙方应自觉于每月规定的日期内向甲方缴纳水、电费,逾期不付的,甲方有权切断水电供应;甲方作为房屋出租人,不负有市场兴市与否的任何责任,乙方应独立承担一切经营风险。甲乙双方约定,干货经营区暂定于2013年4月28日开张(以甲方书面通知或公告为准),若乙方在市场开张后没有进场经营,或没有持续经营,或乙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席位另行安排。乙方缴纳的租金、管理费和押金,甲方均不予退还。2012年8月1日,轩**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席位租金49,056元(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以及1万元押金、管理费2,000元(一年)。

另查明,2006年9月,上**委员会发布沪经食(2006)381号“关于同意开设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的批复”,其中载明,根据相关规定,经研究,同意在宝山区泰和路XXX号开设上海江阳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2008年5月22日,轩**司经核准取得沪房地宝字(2008)第017669号《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登记为泰和路X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

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为江阳市场的承租户,在2013年7月接到被告发出的通知领取商铺钥匙,并在大门也发现有商场开业的公告。被告表示,由此可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收房和公告开张的义务。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批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造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所出租的商铺至今未经过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未取得合法权证,故其就此与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其次,关于双方就是否通知交付商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依照双方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包含系争商铺在内的干货经营区暂定于2013年4月28日开张(以被告书面通知或公告为准)。该条款系原被告就商铺交付的标准、条件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出租方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交付义务。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履行通知义务,被告辩称已尽到通知义务,系原告怠于接收租赁标的。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履行了书面告知或者张贴公告的义务,其辩称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被告就该节陈述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完成交付商铺的义务的观点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时便预收了原告合同期限内的全部租金、管理费及保证金,但却至今未交付商铺供原告正常使用,原告现要求返还全部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江阳水**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江阳水**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郭**租金49,056元、管理费2,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上海**限公司、被告上海江阳水**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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