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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济南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宗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孙*宗与被**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公司租用原告孙*宗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青年东路7号4号楼1单元702室的房屋,租赁期限为36个月,前12个月房租为2700元/月,以后房租为3000元/月。原告孙*宗在签约当日即将房屋及室内家电、家具一并交付于被**公司使用。2015年4月份,被**公司在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搬离租赁房屋,将室内原告孙*宗购置的饮水机搬走,并且在承租期间造成厅厨两个玻璃门破损。被**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赔偿原告孙*宗的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公司向原告孙*宗支付水、电、煤气费用961元;二、被**公司向原告孙*宗赔偿汽车蓝牙补办费80元;三、被**公司向原告孙*宗赔偿饮水机损失600元;四、被**公司向原告孙*宗赔偿厅厨玻璃门损失1000元;五、被**公司向原告孙*宗支付违约金3000元。

原告孙**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产证(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82505号)一份;

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3、关于水、电、煤气表的数据一份;

证据4、山东省**服务中心开具的汽车蓝牙补办费收据一份;

证据5、涉案房屋玻璃门窗损坏照片两张;

证据6、原告孙**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金卡交易明细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孙**(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青年东路7号院4号楼1单元702室(建筑面积100㎡)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共36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第三条约定,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每月租金2700元,2015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每月租金3000元,押一付三。第六条约定,乙方应按时交纳水、电视、电话、暖气、卫生及物业费用,水、电、煤气底数为:水1439吨、热水184吨、电14393度、煤气90方。第八条约定,租赁双方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条款,违约方须赔偿给对方违约金3000元。该合同未加盖被**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盖章)”处系手写的云**司的名称,并由书写人签名,但书写人的姓名不清,原告孙**主张书写人系被**公司的员工。原告孙**为证实该合同的承租人为被**公司,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交其名下的招商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显示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2月3日向该卡汇款10300元、10235.2元。原告孙**主张张**于2014年9月9日支付的10300元系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的租金及押金,但押金未足额交纳;2014年12月3日支付的10235.2元系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及暖气费。

原告孙**主张被告云**司于2015年4月在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搬离涉案房屋,并拖欠水、电、煤气费。为证实该主张,原告孙**提交2015年3月16日由张*书写的水电数据一份,记载:“电14923,水(热)208.9602,水(冷)16233938,煤气91.536”。原告孙**主张张*为被告云**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原告孙**提交山东省广**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金额为80元,主张该费用是补办汽车出入小区蓝牙卡的费用,因在被告云**司租房期间,其将汽车蓝牙卡交付被告云**司,而被告云**司未将蓝牙卡返还,导致原告孙**只能补办。另,原告孙**提交照片两张,该照片显示橱窗玻璃有破损,原告孙**主张系被告云**司在租赁房屋期间破坏的,故要求被告云**司赔偿损失1000元。此外,原告孙**主张被告云**司在搬离涉案房屋时将房屋内的饮水机带走,因此要求被告云**司赔偿饮水机损失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云**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孙**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云**司,且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租赁期共36个月,被告云**司从涉案房屋搬出的行为应视为其单方提前解除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云**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孙**支付违约金3000元。

对原告孙**要求被告云**司支付水、电、煤气费共计961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为张*于2015年3月16日书写的水、电、煤气数据明细表,但原告孙**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与被告云**司的关系,故其主张张*书写的上述明细表中的水、电、煤气系被告云**司使用的,证据不足。因此,对原告孙**要求被告云**司支付水、电、煤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孙**主张的汽车蓝牙卡补办费8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汽车蓝牙卡交付被告云**司,故其主张该补办费用系因被告云**司未将蓝牙卡返还而导致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孙**主张的饮水机损失600元,因原告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云**司交付房屋时室内有其购置的饮水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云**司从房屋内将饮水机搬走,故对其要求被告云**司赔偿饮水机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孙**要求被告云**司赔偿玻璃破损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云**司交付房屋时该玻璃的状态,故其主张玻璃破损系被告云**司造成的,证据不足。此外,原告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1000元的计算依据,故对原告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支付违约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25元,由被告济南**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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