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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嵊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嵊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袁**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资36000元。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冲床机械安装工。2015年7月30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请辞职,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力**司欠袁云超工资款合计36000元,于2015年8月底先付2万元,余款于2015年10月结清。欠条上盖有被告公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嵊州**有限公司支付袁**工资36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嵊州**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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