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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金厦**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金厦**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开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始原告到被告云南省澄江县抚仙湖国际老年康体养身度假中心工地上班,担任管理员,工资每月183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等职工书面承诺2013年度的工资在2014年1月23日全部付清。原告在工地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该工地项目经理吕**确认尚欠原告工资77331元未付,并出具工资欠付清单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劳动工资是职工的生命钱,被告理应依法支付。因被告金厦**限公司拖欠工资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工资773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于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在被告金**团所承建的云南省澄江县抚仙湖国际老年康体养身度假中心工地上班,担任施工员。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等职工出具《金厦**限公司抚仙湖国际老年康体养身度假3#楼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承诺书》,其中载明:“……王**从2013年9月份开始年薪22万元,工资按18300元/月(壹万捌仟叁佰元)计算,每月发放70%工资,剩余30%工资于2014年1月23日付清。王**2013年3-8月工资已付70%,剩余30%工资于2014年1月23日付清……”。被告金**团承诺2013年度工资至2014年1月23日全部付清。2014年1月21日被告金**团该工地项目经理吕**出具工资欠付清单,确认原告王**未发工资77331元,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清单上签字。嗣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金**团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登记信息表、工资确认表、工资支付承诺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团尚欠原告王**劳动报酬77331元有承诺书及工资欠付清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39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773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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