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与仙居**艺厂、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执行合伙事务人:郑**。

委托代理人:蒋**,浙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

原告邱**与被告仙居县万惠工艺厂(以下简称万惠工艺厂)、黎**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万惠工艺厂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黄*出庭陈述。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起诉称:被告黎**承包了被告万**艺厂的钢架厂房的电焊工程及其它工程。2014年3月24日,被告黎**叫原告等九人到被告万**艺厂处从事钢架的电焊工作,工资240元/天。原告共计做工62天,计工资14880元,被告黎**除支付原告生活费3000元外,其余拒绝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880元(不含已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880元(不含已支付的生活费1666.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惠工艺厂答辩称:被告万惠工艺厂将钢架厂房承包给广西**管理区鹅塘良工钢结构活动板房厂(下简称活动板房厂),与原告及被告黎**无直接合同关系,被告黎**是活动板房厂的管理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后擅自离工,故被告万惠工艺厂又与陈*和签订协议,由陈*和继续后续工程。被告万惠工艺厂已经支付活动板房厂59.2万元,代付材料款近70万元,已超过应付数额。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工地做工。假如原告在被告黎**处做工,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万惠工艺厂不承担责任。

被告黎**未作答辩与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黎**以活动板房厂名义(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与被**工艺厂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27.2万元,施工期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18日等。后被告黎**雇佣了原告邱**、黄*(另案)等九人为其做工。期间,原告邱**等九人共同向被告黎**支取15000元,用于九人的生活开支。被**工艺厂支付被告黎**工程款49.3万元,因工期延误,被告黎**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工艺厂出具承诺书,保证于6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其后被告黎**停止施工并离开工地。2014年7月5日,被**工艺厂与陈*和签订协议,将工程承包给陈*和施工,约定工程款13.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保证书、收据、领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被告万*工艺厂主体是否适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四、二十五、二十六条分别对实际施工人作了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况下进行工程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被告黎*良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发包人为被告提起追讨工资的诉讼,原告与被告黎*良系雇佣关系,原告应直接向被告黎*良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万*工艺厂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黎*良与原告邱**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邱**提供了部分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同批案的原告受被告黎*良雇佣,但对工时、报酬等除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在被告黎*良未出庭情况下,尚不能认定具体数额,但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可酌情给付,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被告黎*良给付劳动报酬10000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劳动报酬10000元(含已支付的1666.67元);

二、驳回原告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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