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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廊坊市**程二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以下简称廊**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鼎*,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廊**二公司与案外人卓**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卓**。合同载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卓**,现场代表为梅**。2014年6月19日,卓**委托梅**处理工程结算事宜。2014年10月19日,梅**在《廊**公司外钓岛工地汪**班组工人工账单》上签字确认。该工账单载明汪**工价为每工250元,工数为228工,工资总数57000元,剩余工资57000元。后汪**向舟山市**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廊**二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7000元。该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廊**二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7000元。2015年2月3日,廊**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无需支付汪**工资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廊**二公司将舟山外钓岛光汇石油库桩基础施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卓**,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由卓**招用在该工地上工作的工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现梅海君作为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签名确认的工人工账单,已证明汪**在涉案工地工作及剩余工资57000元的事实。廊**二公司应向汪**支付剩余工资57000元。另,廊**二公司称其向卓**支付的工程款已包括工人工资。因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故对廊**二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廊**二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工资570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廊**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廊**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劳动报酬5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廊**二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廊**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卓**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账单系梅**事后所补,且系其单方制作。梅**为多取得工程款,涉嫌故意提高被上诉人日工资标准,从而损害上诉人利益。三、本案应追加卓**为被告,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及确定卓**的法律责任,且上诉人已经向卓**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答辩称:一、工地现场有监理管理,被上诉人在工地做工,上诉人应是明知的。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14年7月份汇过一笔款项用于支付劳动报酬,并要求被上诉人及其他工友继续施工。二、被上诉人每天工作都在10小时以上,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工资虚高,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与卓**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卓**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对卓**招用人员是否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二、工账单的证明力;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针对争点一,上诉人认为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卓**,其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经审查,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对卓**招用的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争点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账单系梅**单方制作,且存在工资虚高的可能。根据上诉人与卓福军之间的施工分包合同,梅**系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劳动报酬欠付的事实提供了经梅**确认的工账单,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工账单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争点三,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卓福军为本案当事人方能查清案件事实,且其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法律责任。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系基于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而上诉人与卓福军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及支付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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