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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4年2月份左右,被告聘请原告从事钻床工作。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仅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立即向原告陈**支付工资8000元。

原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登记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未到庭应诉,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系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职工。2015年9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并由蔡**签字,被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应及时支付。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其拖欠职工的工资,与法相悖。被告总计结欠原告工资8000元,应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瑞安市兰全印刷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资8000元;款交本院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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