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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菊花与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菊花与被告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任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服装加工,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8987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久*不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款8987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欠到工资数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8987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被告久*不付,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已确认欠原告工资款8987元及其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菊花工资款8987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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