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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俞美家、王*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美家与被上诉人张**、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1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美家,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国,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三**司响导项目部项目经理胡**将响导农贸城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胡**,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保温包工包料等,价格按实际保温施工面积平方米42元定价决算,并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等。2014年4月26日,胡**将该响导农贸城名墙保温分包给俞美家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俞美家包工,单价为20元/平方米,暂定面积8000平方米,窗边每米按8元计算,暂定窗边3000米,最终以审计部门审核的面积为标准。后胡**将该保温工程转包给王*,王*承包的方式是包料。王*给了胡**10000元。胡**从其中给了俞美家3000元生活费,该款在三**司与王*结算时,补给王*。

工地负责人沈**出具证明,证明工程的施工建筑面积是3530平方米。2015年2月16日,胡**、沈**与王*结算,包料每平方米22元,建筑面积确定为3553平方米,包料款与王*已经结清。包工每平方米20元,建筑面积确定为3553平方米,计70060元。俞美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俞美家当庭认可胡**通过转账和现金共支付68047元,收到胡**给的3000元。

俞美家包工后,组织了张**等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施工时间自2014年5月初到同年6月。又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欠条给张**,上载明欠到张**工资6350元。后张**就本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俞美家、王*、三**司连带支付张**劳务报酬6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俞美家包工的范围在王*、胡**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该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司响导项目部将肥东县响导农贸城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胡**、王*,胡**又将该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俞**包工。王*实际负责包料。因胡**、王*、俞**均无施工和劳务分包的资质,故本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包合同均无效。但是该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故三**司仍应承担向俞**支付包工款项的义务。

三**司项目经理胡**与王*按建筑面积3553平方米结算包料款,因俞美家包工的范围在王*、胡**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三**司按3553元平方米与俞美家结算包工款项,予以支持。

关于俞美家、王*、三**司承担责任问题。俞美家组织张**到涉案工地上工作,并出具欠条给张**,应向张**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俞美家当庭认可收到三**司项目经理胡**支付的包工款68047元,认可收到从胡春晓处支付的3000元,合计71047元,参照三**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三**司支付包工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三**司和王*不应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俞**辩称其施工的建筑面积有六、七千平方米,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劳务报酬6350元;二、驳回张**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俞**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司与王*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表明,案涉项目分为、B、C三个区,俞**与王*签订的《劳务合同》表明工程面积约8000平方米,经俞**粗略丈量工程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胡**与王*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系开庭前双方临时签的,该证据俞**并不知晓,该结算单载明结算面积只是2#楼至5#楼,没有1#楼,该工程量应大于3553平方米,三**司给付义务未履行完毕。另《劳务合同》载明窗边暂定8000米,按每米8元计算,该工程结算单没有计算该内容,三**司应当提供工程预决算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无论给付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都应与俞**连带支付张**的劳务报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司与俞**连带支付张**劳务报酬635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支持俞美家的上诉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信了工地负责人沈**的证人证言,而沈**并没有出庭作证,三建公司应当与俞美家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案涉工程由王*负责包料的,工程完工后,王*与胡**进行了结算,包料款项按照总面积3530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付款的,王*得款77660元。包工款项由俞美家自行结算。

被上诉人三**司答辩称: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俞**主张工程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没有完工,仅仅是B、C两区的部分施工,案涉工程三**司发包给了王*,也与王*进行了结算并按照结算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王*把该工程又转包给俞**,王*也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俞**,俞**至今没将收到的款项给付工人,俞**涉嫌虚假诉讼。整个工期只有20天,俞**出具的欠条超过20天,最多达到48天,俞**拿到工程款不支付工人要求三**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俞**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俞**在与胡**签订肥东县响导农贸城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因其在劳务分包中负责包工,即组织了张**等人在该工地提供劳务,并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欠条给张**,上载明欠张**工资6350元,故俞**应对张**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胡**、王*、俞**均无施工和劳务分包的资质,故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包合同均无效,但因外墙保温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三**司仍应向俞**支付工程款项,但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利害关系人张**并未就此提起上诉要求三**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俞**认为三**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俞**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认可收到三**司项目经理胡**支付款项68047元,胡**支付款项3000元,合计71047元,但俞**是否已与三**司结算及三**司向俞**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俞**提出工程量应大于3553平方米及窗边的工程量未计算的上诉理由仅是其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俞美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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