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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海鹤**限公司、蒋**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宁**有**、蒋**、王**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有**、蒋**、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要求被告宁海鹤**限公司、蒋**、王**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832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海鹤**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8日,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蒋**,被告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6日,被告蒋**、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新工资等费用8323元,于本月15日左右结清”,并加盖被告宁海鹤**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83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有限公司、蒋**、王**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王*新工资等费用8323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83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有限公司、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蒋**、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8323元。

如果被告宁海鹤年堂大药房有**、蒋**、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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