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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原告陈**于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创办的玉环县忘不了酒楼上班,任厨师一职,至2015年8月离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3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动工资款人民币1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查询函、工作证明、工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蒋**拖欠原告陈**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显属违法。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工资款计人民币1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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