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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童**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童**于2013年雇佣原告童**从事木工类工作。截止2014年9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3500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农历年底付清。然到期后被告仍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劳动报酬1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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