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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与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与被告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3年9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工种。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司淑兰工资总计欠款:¥6361元人民币,月息1分,商量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欠款人:郑*,日期2015年2月16日。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给付下欠原告工资款6361元,并支付月利息1分(付息日期暂时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款付息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3年9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车工工种。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司淑兰欠款:¥6361元人民币,月息1分,商量还款日期为:6月30日还。欠款人:郑*,日期2015.2.16。后,2015年8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元,下欠567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原告司**在被告郑**工作,被告已确认欠原告工资款5761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司**工资款5761元,并以63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2日按月息1分计息,以576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款付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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